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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芦刑初字第58号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7-23)



    (2015)芦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10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4日刑事拘留,同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朱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因其鱼竿被没收之事与被害人甘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在南坑镇新坪村老屋里水井边,被告人朱某某见甘某某要骑摩托车离开,便从路边的篱笆上抽出一根竹子拦住甘某某,用竹子打伤甘某某右手,致其右手尺骨骨折。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南坑镇新坪村村主任朱某丙的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因其放在邻居家鱼塘里钓鱼的鱼竿被没收,其认为与在此避雨的被害人甘某某有关,并与甘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在南坑镇新坪村老屋里水井边,朱某某见甘某某要骑摩托车离开,便从路边的篱笆上抽出一根竹子拦住甘某某,用竹子打伤甘某某右手,致其右手尺骨骨折。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在南坑镇新坪村村主任朱某丙的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甘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对民事赔偿已自愿达成协议,由朱某某赔偿甘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甘某某亦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诚意,可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文
    审 判 员  文 招
    助理审判员  彭 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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