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刑初字第76号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8-4)
(2015)芦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13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甘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芦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赣J7D218两轮摩托车,车上坐有乘员敖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女、28岁)、邹某某(女、1岁)从宣风往宜春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宣风镇栗湾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方某某驾驶的赣J2D656两轮摩托车(后座黄某某、女、47岁)追尾,造成敖某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
被告人甘某某于2015年4月l3日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赣J7D218两轮摩托车,车上坐有乘员敖某某(被害人,殁年63岁)、刘某某(女、28岁)、邹某某(女、1岁)(均未带头盔)从宣风往宜春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宣风镇栗湾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超员超载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方某某驾驶的赣J2D656两轮摩托车(后座黄某某、女、47岁)追尾,造成敖某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甘某某主动到芦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5日,经芦溪县宣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害人敖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甘某某对民事赔偿已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55000元,在签订协议之日支付35000元,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7000元,2016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7000元,201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6000元,被害人亲属亦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甘某某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另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故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是群众报警;2、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甘某某、被害人敖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摩托车赣J7D218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载客量为2人,此次事故中该摩托车已超员超载;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中全部责任,被害人敖某某不承担责任;7、被告人甘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甘某某有证驾驶;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方某某及被告人甘某某的车辆及行驶证被扣押并已被发还;9、萍乡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敖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0、宣风镇吐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敖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11、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萍)鉴(尸检)字(2015)第2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敖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12、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甘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3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3、证人刘某某、方某某、黄某某的证词,证实本案案发的过程;1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保持安全车距、超员超载、乘坐人员未带头盔,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超员超载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已与被害人亲属对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芦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金城
审 判 员 刘建文
助理审判员 彭 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刘 玲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