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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芦刑初字第77号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7-22)



    (2015)芦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5年6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芦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芦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6时许,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芦溪开往上埠方向,途经芦南公路上埠聂家店路段,与行人钟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行人钟某某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因伤势过重在医院接受治疗,办案民警对其进行讯问时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014年12月24日,经芦溪县上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害人钟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张某某对民事赔偿已自愿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亦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另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钟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伤势过重在医院接受治疗,办案民警对其进行讯问时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未以自己的身份证件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肇事车辆状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7、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萍)鉴(尸检)字(2014)第104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钟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死亡;9、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0、证人钟某甲的证词,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夜间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与他人相撞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已与被害人亲属对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芦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文
    审 判 员  文 招
    助理审判员  彭 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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