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刑初字第88号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9-9)
(2015)芦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老鼠”,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芦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黄绍祥,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芦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生么”,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芦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周某某被控寻衅滋事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4日以芦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蓝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绍祥、被告人黄某甲、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与女朋友聂某某及聂某某的朋友在芦溪镇雕塑附近的“三毛龙虾馆”吃夜宵,因聂某某与邻桌客人发生口角,吃完夜宵后,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邀集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狗叽”(两人身份不明,现在逃)等人来芦溪帮他出头。7月31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黄某甲、“曾某某”、“狗叽”等人携带钢管、镣刀、砍刀等器械乘车及的士从萍乡来到芦溪,在320国道芦溪境内与黄某某汇合后,黄某某带着两辆车来到“三毛龙虾馆”门口。之后黄某某等人各选器械下车进到“三毛龙虾馆”店内,随意砸打大门、冰柜、桌椅,并将该店厨师彭某某打伤。事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店被损毁的物品的价值5628元,被害人彭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周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达5628元,随意殴打被害人彭某某致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3、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达四万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4、被告人黄某某有悔罪表现,且平时表现较好。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与女朋友聂某某及聂某某的朋友在芦溪镇雕塑附近的“三毛龙虾馆”吃夜宵,因聂某某与邻桌客人发生口角,吃完夜宵后,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邀集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狗叽”(两人身份不明,现在逃)等人来芦溪帮他出头。7月31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黄某甲、“曾某某”、“狗叽”等人携带钢管、镣刀、砍刀等器械乘车及的士从萍乡来到芦溪,在320国道芦溪境内与黄某某汇合后,黄某某带着两辆车来到“三毛龙虾馆”门口,黄某某等人各选器械下车,见有与其发生口角的人逃入店内,之后黄某某等人持械进到“三毛龙虾馆”店内,随意砸打大门、冰柜、桌椅,并将该店厨师彭某某打伤。其中黄某某拿钢管打了玻璃大门、冰柜及收银台;黄某甲用砍刀刀背砍了桌子,用凳子砸了大门的玻璃门;周某某在店外用镣刀敲了一下玻璃门。事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店被损毁的物品的价值5628元,被害人彭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在萍乡市康庄小区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周某某;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芦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三毛龙虾馆”店主)、彭某某的经济损失,且三被告人均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另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系被害人李某某报案;2、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周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周某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4、办案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曾某某”、“狗叽”等人的身份均暂未查实,在“三毛龙虾馆”与聂某某发生口角的一桌客人及当时店里的暑假工“老庙”目前无法确定身份,故无法到案进行询问;5、处警照片,证实“三毛龙虾馆”被砸后的现场情况;6、卡口抓拍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等所乘赣J2T988车辆于2014年7月31日凌晨2时39分在福田进城处被拍照;7、安达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李某乙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等所乘车辆为李某乙从萍乡市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借的;8、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周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毛龙虾馆”为其所砸的地点;9、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周某某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人系本案的共同参与者;10、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11、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起因、经过;12、证人陈某某、李某甲、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13、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及店里受损、店员受伤情况;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借了他的车,并后来听说黄某某借车到芦溪打架;15、芦价事估字(2014)第15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毛龙虾馆”被砸物品价值5628元;16、(芦)公(法)鉴(损伤)字(2014)0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微伤;17、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周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周某某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达5628元,随意殴打被害人彭某某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邀集他人并打砸“三毛龙虾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在案发后主动到芦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上栗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给三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招
审 判 员 刘建文
审 判 员 彭 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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