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刑初字第78号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芦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l2日因涉嫌盗窃被芦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萍乡市看守所出具暂不收押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某被芦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某被控盗窃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9日以芦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9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5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彭某某、胡某某(均已死亡)来到芦溪县银河镇银凤小区实施盗窃,三人在被害人朱某某家盗窃现金500元,随后又到被害人朱某甲家,但是没有盗得财物,随后三人来到被害人彭某甲家盗窃,盗得现金4000元、存钱罐1个(内有硬币1400元)、1瓶茅台酒。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分得现金500元,茅台酒被三人喝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共盗得现金5900元,茅台酒1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在宜春被芦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期间已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彭某甲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2010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于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另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是被害人彭某甲报案;2、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抓获归案;4、办案说明、死亡证明信,证实该案同案人彭某某、胡某某已死亡,已对二同案人撤销案件;5、办案说明,证实因被害人彭某甲无法提供被盗“茅台”牌白酒的购买凭证、购买地点,也无法提供被盗白酒的品种,故无法对被盗“茅台”牌白酒进行价格鉴定;6、卡口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等案发当晚驾驶车辆的轨迹;7、领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彭某甲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500元,并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8、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695号刑事判决书、(2011)清狱释字第169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于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彭某某、胡某某参与了本案;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盗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情况;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彭某甲家被盗现场;12、被害人彭某甲、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里被盗情况;13、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的取证合法;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入室盗窃3户居民,共盗得现金5900元,茅台酒1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因本案同案人彭某某、胡某某均已死亡,仅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无法查明参与人的作用大小,故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到被害人朱某甲家没有盗得财物,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甲、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刘某某其居住地村委会对其平时表现情况的反映,考虑其家属及邻居愿意接纳其回归社会,本院决定给予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贺金城
审判员 刘建文
审判员 彭 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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