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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湘刑初字第109号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6-9)



    (2015)湘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谢某某(另案处理)位于萍乡市湘东区的廉租房内,看到吸毒人员丁某某(另案处理)的手机号码联系谢某某购买毒品。彭某某因其朋友肖某某与丁某某有债务纠纷正在寻找丁某某,便答应帮谢某某将毒品送至萍钢跃进村菜市场附近。彭某某骑摩托车到达申某某(另案处理)在跃进村的租住房楼下,将谢某某交给他的用白色塑料袋封装好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约1克交给了申某某,申某某付给彭某某200元钱。随后彭某某上楼到申某某的租住房内找到丁某某,并和丁某某一起到萍钢广场与肖某某见面,解决了双方债务纠纷。彭某某独自返回到谢某某住处,途中消费了10元钱,将剩余的190元交给了谢某某,并在谢某某住处免费吸食了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申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聂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钟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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