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湘刑初字第122号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7-10)



    (2015)湘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6月1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安源区高坑镇茶园村,见一辆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停放在高铁桥墩下且无人看守,两人便心生窃意。吴某某拿出剪刀剪断丝尾子,两人再用皮带连接李某甲骑来的摩托车与盗窃来的摩托车,一起将车拖离至高坑镇一摩托车修理店更换了丝尾子。李某乙(另案处理)于2013年9月左右受刘某甲(另案处理)之托帮忙购买廉价的摩托车,当日下午当其得知李某甲和吴某某盗窃了一辆摩托车,便介绍两人将车卖给刘某甲。刘某甲联系其弟弟刘某乙购买该车。一、二天后,刘某乙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和吴某某卖给他的车是盗窃所得,仍然在湘东区人民医院门口与两人交易赃车。事后李某甲与吴某某将赃款人民币800元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甲、李某丙、刘某丙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被盗车辆照片及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机动车注册信息、行驶证、身份证等,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6月1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同案人吴某某未到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易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钟凤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