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44号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湘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2014年11月6日经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天安派出所民警抓获,暂羁押在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同年7月7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和官某某(另案处理)、黄某甲(已判刑)等人经商议合伙在萍乡市安源区五陂下、湘东区荷尧镇、老关镇等地的农户家中召集社会闲散人员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累计约20万元。在赌博过程中,刘某甲负责邀集、接送参赌人员,并参与分红。2013年11月15日下午,刘某甲伙同官某某、黄某甲等人召集参赌人员戴某某等20余人在萍乡市湘东区荷尧镇荷尧村熊某某家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取渔利,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某、刘某乙、黎某甲、谭某某、李某甲、廖某甲、陈某甲、廖某乙、叶某某、文某某、易某某、陈某乙、黎某乙、黄某乙、张某某、邓某某、晏某某、汤某某、许某某、何某某、熊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现场查处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归案说明;出所登记;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本院(2015)湘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官某某、黄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官某某、黄某甲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 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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