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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湘刑初字第143号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湘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与尹某甲、尹某乙、胡某某(均另案处理)一同在其位于湘东区下埠镇大陂村古路冲水库旁用于看守水库的木屋内吸食毒品。
    2、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施某某与尹某甲、尹某乙一同在其位于湘东区下埠镇大陂村古路冲水库旁的木屋内吸食毒品。
    3、2015年5月6日上午8时,被告人施某某与尹某乙一同在其位于湘东区下埠镇大陂村古路冲水库旁的木屋内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甲、尹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施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聂 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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