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28号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7-29)
(2015)湘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小车行至萍乡市湘东区新街路口时,被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查获有酒后驾车嫌疑。经随即对高某某抽取血样送检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92.33mg/100ml,确定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书写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高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聂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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