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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安刑初字第270号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7-27)



    (2015)安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安源区友谊汽车修理行工人,租住该修理行楼上201室,家住萍乡市湘东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晶、赖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胡某(已作行政处罚)和被告人李某的哥哥李某某来到安源区金锣峰附近友谊汽车修理店找李某修车子,随后李某某叫李某和胡某到友谊汽车修理店上二楼201室李某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李某某拿出毒品冰毒、麻果及吸毒工具,之后李某、胡某、李某某三人在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
    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胡某来到友谊汽车修理店找被告人李某帮忙给其汽车喷漆,见李某没时间,胡某便自己动手喷漆。当天中午,李某在其租住的201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胡某修好车后来到李某的租房,看见李某正在吸毒,李某便叫胡某也吸食几口,随后胡某便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
    3、2015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要吸毒人员胡某到其租房内吸过年毒。不久,胡某来到友谊汽车修理店上二楼李某租住的201室,李某拿出冰毒和麻果,随后二人在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
    4、2015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打电话叫胡某送其去湘东腊市其师父家拜年,当晚李某在师父家吃完晚饭后又打电话要胡某将其接回萍乡。胡某将李某送回友谊汽车修理店上二楼李某租住的201房后,李某问胡某是否还吸毒,称其还有两小包毒品,要胡某拿去吸,接着李某与胡某在李某的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果。
    5、2015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打电话给胡某,让胡某与其一起找人讨债,胡某便来到友谊汽车修理店上二李某租住的201房,与李某一起去找人,但未找到。随后李某对胡某提出一起吸毒,胡某同意后,二人回到李某的租房,李某拿出毒品冰毒和麻果,二人在李某的租住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果。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李某先后五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虽对指控的第1起事实有异议,但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第1起事实有异议,辩称该次是
    在童明睿租住的友谊汽车修理店楼上202房间,他是2014年10月5日租住201室的,以前一直住在童明睿租住的202室,当天是童明睿叫胡某和李某某过去202室的,他租赁201房之后一直未清扫,直到2014年10月20日整理干净后才搬进201房间,他并没有容留李某某、胡某吸食。对其它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胡某来到友谊汽车修理店找被告人李某帮忙给其汽车喷漆,见李某没时间,胡某便自己动手喷漆。当天中午,李某在其租住的201房间内吸食冰毒和麻果,胡某修好车后来到李某的租房看见李某正在吸毒,李某便叫胡某也吸食几口,随后胡某便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
    该一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兰江柳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5日开始租住其金锣峰友谊汽车修理厂楼上的201室。双方没有签订租房合同,交了1000元押金和一个月550元的租金,当时打了一张1550元的收据。
    (2)、证人李某萍证言,证实他儿子李某从2014年10月开始租住金锣峰友谊汽车修理厂楼上的201室,胡某是李某的朋友,来过他们这里几次。
    (3)、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4年过年前的半个月左右,他到友谊汽车修理厂喷漆,之后,他在201房间找到李某,看见李某在吸毒,他玩了几口。
    (4)、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5日支付给兰江柳房屋押金1000元及一个月房租550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李某和吸毒人员胡某从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对方就是一起吸毒的人。证人兰江柳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就是租住他201房间的人。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和吸毒人员胡某分别指认出安源区金锣峰友谊汽车修理行2楼201室就是二人一起吸毒的地方。
    (7)、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胡某过来喷漆,中午,他到租房内做饭,在煮饭的空闲时间,他吸食了冰毒和麻果,胡某正好上来看见他吸食,于是跟着他吸了毒。
    2、2015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要吸毒人员胡某到其租房内吸过年毒。不久,胡某来到友谊汽车修理店上二楼李某租住的201室,李某拿出冰毒和麻果,随后二人在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
    该一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李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到其租房内吸过年毒,他到李某房间后,李某拿出一小袋毒品,他们在房间内吸食。
    (2)、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18日中午11点左右,他打电话给胡某,叫他到租房内吸过年毒,胡某过来后,他拿出一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然后吸食了毒品。
    3、2015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打电话叫胡某送其去湘东腊市其师父家拜年,当晚李某在师父家吃完晚饭后又打电话要胡某将其接回萍乡。胡某将李某送回友谊汽车修理店上二楼李某租住的201房后,李某问胡某是否还吸毒,称其还有两小包毒品,要胡某拿去吸,接着李某与胡某在李某的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果。
    该一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左右,李某打电话给他,说送他(指李某)去拜年。送他拜完年后,晚上9点左右,他将李某接回到出租房内,李某问他还吸毒吗,他这里有两小袋毒品,于是他跟李某在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果。
    (2)、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22日下午5点左右,他打电话叫胡某送他去师父家拜年,吃完晚饭后,胡某将他接回出租屋,他问胡某,2015年还吸吗,他这里有两个包子(塑料封口袋装的毒品)。胡某没说什么,他们两个就在房间里将毒品吸食掉了。
    4、2015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打电话给胡某,让胡某与其一起找人讨债,胡某便来到友谊汽车修理店上二楼李某租住的201房与李某一起去找人,但未找到。随后李某对胡某提出一起吸毒,胡某同意后,二人回到李某的租房,李某拿出冰毒和麻果,二人在李某的租住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果。23时许,公安人员在该租房内将被告人李某和吸毒人员胡某抓获。
    该一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3日20时许,朋友李某打电话给他,叫他来萍乡帮忙讨账,之后,他驾车从湘东到了萍乡找到李某,李某联系欠他钱的人,结果电话关机了,后来在李某的租房内,李某说"身上有东西(指毒品),一起玩下",他说"好的",然后李某从身上拿出一个装有毒品冰毒和麻果的塑料袋和吸食毒品用的水壶,两人在房子里面一起吸食毒品。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照片,证实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对安源区金锣峰友谊汽车修理行2楼201室对被告人李某的房屋进行了搜查,查获吸毒工具、麻果一颗、冰毒一袋以及砍刀等其他管制刀具,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并对毒品进行了称量。
    (3)、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及尿检照片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4日,公安人员分别对被告人李某和吸毒人员胡某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安机关当日对胡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4)、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3日晚上9点左右,他打电话给胡某,要他找个人,胡某来到他的租房内。两个出去,未找到人。后来他将胡某带到金锣峰那边的租房内吸食了冰毒和麻果。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和吸毒人员胡某于2015年3月3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初在其租房内容留李某某、胡某吸毒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针对该一指控事实仅提供证人胡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虽然证人胡某陈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他、李某某、李某在该租房内吸食了毒品,但被告人对该一事实在侦查阶段有不同的供述,其供述并不稳定,庭审中对此亦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并不确切,且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租房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其辩解称打扫干净房间后才搬进去居住的意见存在合理性,故公诉机关该一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远爱
    人民陪审员  彭利兵
    人民陪审员  姚 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朱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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