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92号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5-27)
(2015)安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江西省芦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李晨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赣JD1866轻型小货车从320国道由西往东朝高坑方向行驶,7时10分许,行至320国道本市安源区白源水厂路段时,小货车与道路前方右侧路边停放的赣JZ5257二轮摩托车及蹲在摩托车旁边吕某某、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吕某某、郭某某受伤(因其本人自愿放弃,未做损伤鉴定,不能确定伤残等级),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源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吕某某的身份信息和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5)030号鉴定文书,被害人郭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被告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的家属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张某某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吕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了120、110电话,并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该一事实有122警情信息、归案说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雨天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对道路右侧停放的摩托车及蹲在摩托车旁边的行人观察不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取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吕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郭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远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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