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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安刑初字第245号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9-2)



    (2015)安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3年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赣JN7363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鹅湖桥方向沿站前东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在途经本市安源区后埠街五里井社区门口时,没注意前方情况,撞上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吴某某、王某某,造成吴某某、王某某受伤,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1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吴某某家属和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赣JN7363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鹅湖桥方向沿站前东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在途经本市安源区后埠街五里井社区门口时,没注意前方情况,撞上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吴某某、王某某,造成吴某某、王某某受伤,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1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自行到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陈述事故经过。12月23日,该大队依法传唤黄某某到市办案中心进行讯问。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家属吴小红等人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由黄某某除承担吴某某的医疗费用外,赔偿吴某某家属6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吴某某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邓某某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由黄某某除承担王某某医疗费外,赔偿王某某损失2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勘图、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晚,天下了小雨,他和吴某某在站前东路打的,两人被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倒。
    3、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晚,他丈夫王治萍和吴某某在站前路附近等出租车,被一辆三轮摩托车撞伤。吴某某头部受伤。
    4、证人吴某红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晚,她得知父亲吴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被送往市中医院治疗。他父亲住了几天院后,不幸去世。
    5、安公(法医)鉴(尸检)(2014)37号鉴定文书,证实吴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胸部、肺部损伤而死亡。
    6、吴某某出院证明、安源镇跃进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表现,病情危重,家属商议后决定放弃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2014年12月11日死亡。
    7、(2015)安公司法鉴字第018号鉴定文书,证实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准驾车型为D型,赣JN7363号三轮摩托具有行驶资格。
    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0、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晚18时15分许,他驾驶赣JN7363号三轮摩托车途经站前东路五里井社区路段时,因为天气下雨,光线不良,且对面有灯光照射。他感觉撞到了什么东西,挡风玻璃破裂,他下车查看,发现有一人倒在地上,有一人站在人行道旁边。他赶紧让旁边一女的(指王某某妻子)拨打了120、110。他的三轮车行驶证上所有人是何小林,他从宜春买来的,车子没有年检,保险已过期。
    11、交通事故协议书两份、收条三份、谅解书一份,证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家属吴小红等人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由黄某某除承担吴某某的医疗费用外,赔偿吴某某家属6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吴某某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邓某某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由黄某某除承担王某某医疗费外,赔偿王某某损失2000元,已履行完毕。
    12、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自行到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陈述事故经过。12月23日,该大队依法传唤黄某某到市办案中心进行讯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对道路情况观察注意不够,且未减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讯问,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吴某某家属、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远爱
    人民陪审员  朱郭萍
    人民陪审员  姚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彭利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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