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52号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7-17)
(2015)安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0年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萍乡市湘东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业平、阙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与包括周某某在内的几名朋友在本市安源区后埠街步行街的一家KTV喝了3、4瓶大瓶装啤酒,23时许,钟某某驾驶赣J5A118号二轮摩托车离开KTV回家。23时30分许,钟某某驾驶赣J5A118号二轮摩托车由
矿务局方向沿跃进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途经丽都十字路口时,与相对而来左转弯往朝阳路方向行驶由罗强驾驶的赣JX0428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调查取证查明,钟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血液的酒精含量为183.67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
且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证人罗某、钟某启、周某某证言,酒精检测单,被告人血液提取登记表,(2013)赣SZ理化鉴字(1114)号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对钟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钟某某经传唤未到案。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一事实有归案说明证实。
还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于2011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该一事实有(2011)安刑初字第0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交通肇事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远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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