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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安民初字第872号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8-7)



    (2015)安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陈某。
    被告翁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朱某甲。
    被告罗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李某、陈某、翁某某、黄某、朱某甲、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华、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陈某、翁某某、黄某、朱某甲、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李某、陈某于2014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三人人民币3500000元,借期至2015年3月30日止,月息2.5分(即每月87500元),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归还。签约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于当日汇至被告朱某某账户,三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翁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自愿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之后被告仅于2014年11月支付利息50000元。经原告多次主张,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借款人再次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一定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同时增加被告黄某、朱某甲、罗某为担保人,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随后被告仍未履行约定,被告黄某将其两处房产作价950000元抵偿所欠借款债务278300元(因原告为实现抵偿,垫款671700元支付该房产所欠银行贷款及相关办证费用)。除此之外,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4125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李某、陈某归还以上款项以及后续利息,并由被告翁某某、黄某、朱某甲、罗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予核减。
    被告李某、陈某、翁某某、黄某、朱某甲、罗某未予以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进行以下认定。
    一、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李某、陈某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证明三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30日,月息2.5分。被告翁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朱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利率约定过高,且翁某某没有在合同中签字。
    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将借款3500000元转至被告朱某某账户,已经交付。被告朱某某无异议。
    三、借款借据。证明转款后,三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翁某某提供担保并签字。被告朱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9月12日已经还原告3500000元,之后又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翁某某没有对后面的3500000元借款担保。
    四、2015年2月17日,被告朱某某、李某、黄某、朱某甲、罗某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1、三借款人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2、被告黄某、朱某甲、罗某为此提供担保,其中被告黄某将其两处房产向原告进行抵押,后因被告逾期未还,已将两处房产抵偿278300元。被告朱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抵偿的房产应以市场评估价为准,原告不能单方论价。
    五、房屋抵押协议书、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被告黄某将两处房产抵押,办理抵押时,由原告垫资将按揭贷款清偿后取回房产证。被告朱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登记的价值数额有异议。
    被告朱某某为证明其抗辩请求及事实,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进行以下认定。
    一、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被告朱某某在借款当日支付原告利息239000元,在2014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50000元是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另外239000元是支付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朱某某承认以前有借款关系,但该二笔汇款确实支付本案的利息。
    二、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还款3500000元,239000元是在第一次借款还款之后,第二次借款之前支付。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方陈述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李某、陈某、翁某某、黄某、朱某甲、罗某均在无正当理由情形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陈某、翁某某、黄某、朱某甲、罗某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及被告朱某某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某因成立小额贷款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00元并逐步偿还。2014年9月12日15时48分,被告朱某某通过银行电子转账3500000元还款给原告,随后于同日15时57分转款239000元给原告,16时37分,原告转款3500000元给被告朱某某。双方均认可前一笔3500000元是偿还10000000元中的借款。后一笔3500000元是被告朱某某重新在原告处的借款,但对239000元到底是偿还前面的借款利息还是提前收取的后面3500000元的利息发生争议。汇款前,原告与被告朱某某、李某、陈某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30日,月息2.5‰,即每月利息87500元,当月付清。汇款后,由被告朱某某、李某、陈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翁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转款500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利息。随后一直未予清偿。2015年2月17日,被告朱某某、李某、黄某、朱某甲、罗某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在2015年3月30日前必须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至今只付利息50000元),被告黄某、朱某甲、罗某作为担保人对债务承担无限担保及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两套用于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没有按约还款,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李某、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原告也已经将合同约定款项交付,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5‰,折合成年息为30%,已经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发生时人民银行的年贷款利率为5.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被告认为翁某某在借据上担保签字是对前面3500000元提供保证,日期是后填上的主张,本院查明借据正文中明确认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30日,故应是后面3500000元借款,该主张不能成立。4、239000元如何确定的问题。239000元汇款时间在两笔3500000元中间,根据利随本清的交易习惯,应该是支付前面3500000元欠款的利息,同时该数额既非整数,也不能根据双方约定的月息87500元推定一个固定、完整的计算周期,故本院认为应该是前面借款的利息支付,与本案无关。5、被告黄某、朱某甲、罗某在还款协议中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黄某所有两处房产抵押,因抵押房产非债务人所有,故原告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将抵押的两处房产在诉前折抵债务278300元,其行为是否有效,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只是视为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对原告已经起诉的金额进行审理。综上,被告朱某某、李某、陈某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金额为3500000元×21.6%÷12个月×8个月-50000元-278300元=175700元),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翁某某、黄某、朱某甲、罗某作为保证人,应对未清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某、李某、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57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
    被告翁某某、黄某、朱某甲、罗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常赣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肖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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