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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安民初字第1608号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安民初字第1608号
    原告史某芳,女,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住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富强巷。
    被告黄某宁,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甘泉村。
    原告史某芳与被告黄某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芳,被告黄某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芳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萍乡市安源区玉湖东路2号上海人家小区3栋401室的整木家装装修装饰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29000元,施工前被告先支付120000元,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清尾款9000元。2015年3月,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9000元,被告不予支付,要求原告去找本案房屋业主林江支付。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宁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9000元。
    被告黄某宁辩称:装修合同存在,其与业主林江要求原告在2015年春节前完工,为此额外支付了1200元中转费,但原告没有在年前完工。
    原告史某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及被告黄某宁质证情况如下:
    1: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总价为129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9000元。被告黄某宁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称协议为其签订。
    2:本案涉案房屋的照片24张,证明原告已经把门窗全部按装好,合同履行完毕。被告黄某宁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称门窗安装属实,但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
    被告黄某宁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及原告原告史某芳质证情况如下:
    萍乡市索福门业开具的1200元中转费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为提前完成工程,额外支付了1200元中转费给萍乡市索福门业。原告史某芳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称这1200元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代为支付给了萍乡市索福门业。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史某芳提交的证据1、2,被告黄某宁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宁提交的证据1,被告黄某宁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装修合同,合同总价为129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120000元,并且双方约定,合同尾款9000元在工程验收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萍乡市索福门业支付1200元中转费。2015年3月底,装修工程竣工,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清9000元尾款,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位于萍乡市安源区玉湖东路2号上海人家小区3栋401室的整木家装装修装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工程竣工后,拖欠原告合同尾款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装饰合同尾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萍乡市索福门业支付1200元中转费,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该费用应包含在合同价款中,故该费用在合同价款中予以品除。品除上述被告已支付的120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宁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史某芳支付拖欠货款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某芳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富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何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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