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21号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安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胡某胤,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住萍乡市安源区东大街迎凤巷。
被告甘某欣,女,汉族,1991年11月4日出生,住萍乡市莲花县高洲乡苍下村老虎塘。
被告江某,女,汉族,1990年11月23日出生,住萍乡市芦溪南坑镇街散户大岭。
被告郑某,女,汉族,1989年9月2日出生,住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保护村学堂山。
被告欧阳某,女,汉族,1993年4月4日出生,住萍乡市芦溪县上埠镇中埠村蔡里。
原告胡某胤与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郑某、被告欧阳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胤,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郑某、被告欧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胤诉称: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开发区登岸管理处公园中路百利大楼601室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2015年6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其租赁的房屋空调损坏,后被告又提出空调频率太大,承担不了电费,要求更换新的变频空调。原告认为购买新空调相当于变更合同,必须提高租金,被告拒绝提高租金,并且提出退租。根据合同条款,本合同2015年9月15日到期,提前退租,原告不退还押金。后被告拒绝缴纳当月水电费,并且损害原告房屋内家具及家电。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220元、空调维修费180元、家具房屋损害费600元、房屋清洁费100,返还原告给与被告的冰箱购置款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郑某、被告欧阳某辩称:其租赁的房屋空调不制冷,几次找人维修均无法修理,所以联系原告要求更换新的空调。原告表示更换空调要提高月租金200元,双方协商不成,于是其提出退租。租赁期间产生的水费为35.88元、电费为64.15元,总计为100.03元,和原告诉称的220元不符。上述空调是距离其搬出去前三天原告维修的,维修费不应该由其支付。冰箱购置款400元其可以退还给原告,但原告应该先退还其向原告交纳的1000元房屋租赁押金。交房时其已经清洁好房屋,没有损坏房屋及家具、家电。
原告胡某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及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郑某、被告欧阳某质证情况如下:
1、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履行期限为6个月,合同对租期和租金都进行了约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对租期、租金以及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续约。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郑某、被告欧阳某质证后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称两份合同都是其与原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履行第二份合同。第二份合同没有约定家具维修费由其承担,且该合同签订时为冬季,没有测试空调制冷,后发现空调不制冷,其多次和房东协商未果。
2、本案租赁房屋水费缴费清单一份、水费发票三份和电费缴费清单三份,证明被告拖欠水费66.55元,拖欠电费105.6元,都已由原告代缴。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郑某、被告欧阳某质证后称其不认可上诉费用,这些票据与其之前缴纳水费电费的用户编号不一致。在7月15日其搬走时,所欠水费为35.88元,所欠电费64.15元,其有缴费网站截图佐证。
3、本案租赁房屋照片四张,证明墙体开裂,墙面上有涂画,房屋内有垃圾未清理。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郑某、被告欧阳某质证后称房屋内地图是贴上去的,不是乱涂乱画。其搬走时,大厅已经打扫干净,房屋内垃圾是原告维修空调造成的的,墙体开裂也是不存在的。
4、本案租赁房屋内空调维修的票据,证明原告维修空调的费用为180元。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郑某、被告欧阳某质证后称原告是2015年7月12日维修空调的,其在2015年7月14日就把锁匙交还给原告,空调维修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郑某、被告欧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及原告原告胡某胤质证情况如下:
1、本案租赁房屋水费和电费的网上缴费截图两张,证明被告拖欠的水费为35.88元,拖欠的电费为64.15元。被告是以原告父亲的名字去交的。原告胡某胤质证后称截图上的水电费用户不是其名字,不认可。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胡某胤提交的证据1,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郑某、被告欧阳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某胤提交的证据2为萍乡水务公司和江西萍乡供电公司开具的水、电费收据及发票,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郑某、被告欧阳某在合同签订时未对水、电费底数进行认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胡某胤提交的证据3为本案租赁房屋照片,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郑某、被告欧阳某质证后称房屋内地图是贴上去的,交还房屋钥匙给原告时房屋已经打扫干净,垃圾是原告维修空调留下的,墙体也不存在开裂。由于原告只提供了该照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胡某胤提交的证据4为萍乡环宇空调公司开具的本案租赁房屋内空调维修单,因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未对该费用予以约定,且该费用发生在合同解除前两天,被告没有因此而受益,故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郑某、被告欧阳某提交的证据1为水电费网上缴费截图,由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没有对水、电表的底数进行认定,原告胡某胤亦不认可该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提出退租并将钥匙交还给原告。被告退租时,拖欠水费66.55元,拖欠电费105.6元。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400元用以购买冰箱,被告未购买。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位于开发区登岸管理处公园中路百利大楼601室的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原、被告因空调维修产生争议,双方自愿解除租赁关系。被告在合同期内,拖欠原告租赁房屋水、电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费66.55元、电费105.6元,总计172.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元用以购买冰箱,被告未购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400元冰箱购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修理空调,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搬走,修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损失、房屋清洁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72.15元。但因原告收取了被告交纳的房屋租赁押金1000元,原告亦认可,该押金足够支付上述被告应支付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富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何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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