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72号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8-6)
(2015)安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汪某,男,193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磨盘巷。
被告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福,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与被告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市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1992年4月1日和1992年8月21日,被告市建公司先后与市化工厂和分立的软质炭黑厂签订了两次水力循环澄清池及无阀滤池附属工程。原告及李平福、谭升林、刘松柏、许永忠等人代表市建公司以七工区的名义承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市化工厂陆续支付工程款到市建公司财务,公司财务也将原告列入了财务往来。但其中50000元,公司财务却将该款拨付给了邓光福所在的五工区账户,后还将我七工区撤销,而为上述工程我们已垫付了10多万元工程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市建公司索要,均未得到有利答复。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市建公司返还萍乡市化工厂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50000元。
被告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案由法院确定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人的主体资格。且原告原系被告市建公司的职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是被告市建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只是被告的员工,只是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的事情发生在1992年,时间已过去23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市建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及被告市建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萍乡市软质炭黑厂于1992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江西省萍乡市软质炭黑厂于1992年8月2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审计科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关于化工厂九四年拨款划分核定意见以及许放文签字的市建公司内部核算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1992年先后以被告市建公司名义与萍乡市化工厂以及其分立的萍乡市软质炭黑厂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水力循环澄清池及无阀滤池附属工程。萍乡市化工厂已将该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市建公司,但市建公司将其中应拨付给原告的50000元拨付给了邓光福的五工区账户。被告质证后对两份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二份合同均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即使合同上有原告的签字,因其为公司的职工,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对于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审计科出具的关于化工厂九四年拨款划分核定意见,该核定意见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而被告审计科的公章早已作废,且该公章一直由原告持有,也就是说该核定意见实际为原告的个人意见陈述,再加盖了其保管下的被告公司审计科的公章而已,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许放文签字的市建公司内部核算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虽被告公司有许放文此人,但该内部核算书既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且许放文的签字也不能代表被告市建公司,无法证实被告市建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予以认可。
被告市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于1995年2月9日下发的萍建政字(95)第01号关于启用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新机构印章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市建公司于1995年5月9日起即启用了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经审科的公章,原有的审计科的公章已作废,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核定意见书上所盖公章并非被告市建公司所出具。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之前市建公司审计科的公章从1995年起即由原告一直持有并使用。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两份合同书,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核定意见,因原告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明确表示市建公司审计科的公章从1995年起即由原告一直持有并使用,而该核定意见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故该核定意见实际为原告本人的意见陈述,而并非被告市建公司的公司行为,故本院对该核定意见不予认定。关于许放文签字的市建公司内部核算书,虽有被告公司员工许放文的签字,但该内部核算书并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也不能反映被告市建公司授权委托许放文实施该签字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汪某于1974年在被告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并于1996年办理退休手续。1992年4月1日,原告汪某作为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人与萍乡市软质炭黑厂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市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该厂的水力循环澄清池及重力式无阀滤池,其中水力循环澄清池的工程造价为54627元,重力式无阀滤池的工程造价为35877元。合同还对竣工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1992年8月21日,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又与江西省萍乡市软质炭黑厂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市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该厂的附属工程,约定按实际验收结算。之后,原告汪某与被告市建公司因上述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汪某认为上述工程为其与李平福、谭升林、刘松柏、许永忠等人代表市建公司以七工区的名义承建,相应工程款中的50000元却由被告市建公司拨付给了邓光福的五工区而不是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原刻有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审计科公章,且该公章一直由原告持有至今。1995年5月9日,被告市建公司下发萍建政字(95)第01号关于启用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新机构印章的通知,启用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经审科公章,原有的审计科公章作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作为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人与萍乡市软质炭黑厂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市建公司并不持异议。本案中,原告汪某自称上述工程为其与李平福、谭升林、刘松柏、许永忠等人代表市建公司以七工区的名义承建,相应工程款中的50000元却由被告市建公司拨付给了邓光福的五工区。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审计科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关于化工厂九四年拨款划分核定意见以及许放文签字的市建公司内部核算书等证据。因被告市建公司审计科的公章从1995年起即由原告一直持有并使用,且该核定意见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该核定意见并非被告市建公司的公司行为。而许放文签字的市建公司内部核算书,并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也没有证据证实签字人许放文有市建公司的授权委托。除上述两份证据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市建公司是否设有七工区以及市建公司与七工区之间是否存在原告所称的内部承包关系,也未提交该工程是否为原告与李平福等人代表市建公司以七工区的名义承建的相关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内部承包方案或协议已灭失,但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的相应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及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杨启根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何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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