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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安民初字第877号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安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某某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陆,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某平,男,汉族,1966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迎安镇玉皇村邱湾组。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某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景某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陆,被告景某平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刘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大清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430元/平方米,总面积按竣工图定额规定面积规则计算。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部分工程未做,经结算,双方协定单价为308元/平方,面积为7665.15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361174.2元,合同外工程款为189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共计2380074.2元。期间,原告委托开发商萍乡市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30日及2013年12月12日,共拨付工程款1800000元给被告。后因劳资纠纷,聚新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6月3日代为支付劳务工资共计2941240元至萍乡市劳动局(该款项经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原告已退还聚新公司),2011年6月12日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0元至萍乡市劳动局,共计支付劳务费3441240元。被告景某平在其班组工程劳务费只剩(2380071.2元-1800000元)580074.2元未支付的情形下,被告在劳动局领取劳务费1580074.2元,多领取了1000000元。在合同签订时,被告代原告支付前期劳务费150000元,实际被告多收取了原告850000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退还此款,原告置之不理。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多收取的工程款人民币8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景某平辩称:2012年9月,案外人吴春生承包了被答辩人承建的鑫源天第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的劳务。吴春生完成该工程基础部分的施工后因故退出。经被答辩人同意由答辩人接手施工,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大清包施工合同》。2013年6月20日,原大清包承包人吴春生与被答辩人对吴春生已完成的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金额为2581900元,但被答辩人未付分文给吴春生。结算时三方约定,将吴春生已完工的2581900元劳务费全部转到答辩人名下,由答辩人先垫付1000000元劳务费给被答辩人,再由被答辩人付给吴春生用以发放工资(这是答辩人接手施工的前提条件),剩余的l581900元由被答辩人从答辩人的总工程劳务费中陆续扣除直接付给吴春生。答辩人为能承揽到该工程,遂于2013年6月20日垫付了1000000元给被答辩人,并由被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楼晓彬出具了收据。2013年8月,被答辩人退出其承建的鑫源天第住宅小区工程的施工。同年l1月,被答辩人与开发商萍乡市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吴春生剩余的l581900元劳务费即直接由被答辩人支付给吴春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接手施工后,共完成建筑面积7666.15平方米,双方于2013年9月6日进行了结算,按合同单价308元/平方米计算,答辩人的劳务费为2361174.2元,另加合同外工程劳务费18900无,合计为2380074.2元,加上答辩人于2013年6月20日垫付的100万元劳务费,总计为3380074.2元。施工期间,被答辩人委托开发商萍乡市聚新房地产公司先后向答辩人共支付劳务费180万元,品除后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劳务费1580074.2元未支付。2013年9月下旬,因劳务工资纠纷,答辩人和其他施工人先后向萍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在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主持下,各方对被答辩人所拖欠的劳务费进行了清算,确认被答辩人欠答辩人的劳务费为1580074.2元。经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处,答辩人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全额领取了被答辩人所欠答辩人的劳务费1580074.2元。至此,双方对答辩人所施工工程的的劳务费已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现被答辩人惘顾事实,诉称答辩人只代其支付前期劳务费150000元,并诉请答辩人退回所谓多领取的850000元劳务费,被答辩人的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及被告景某平质证情况如下:
    1、原告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景某平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大清包施工合同与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大清包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鑫源天第住宅小区(2栋)大清包施工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民事判决书证明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对涉及的工程范围以及被告所应承担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被告景某平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3、鑫源天第住宅工程1、2楼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基于上述大清包合同,被告有部份工程量未完成,双方同意以308元/平方米结算,完成工程量为7665.15平方米,总计工程款2361174.2元,安装污水沟工程款18900元,合计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380074.2元。被告景某平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4、鑫源天第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大清包转让费用一份。证明被告转包吴春生大清包工程时应支付吴春生费用为254.19万元,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其中包括购买吴春生木工材料模板材料款700000元,钢管材料款150000元。工程完毕后,模板和钢管材料被被告运走变卖。被告景某平质证后称转让费用是我们三个人签订的,协议属实,数额也没有错。当时付了100万元是事实,我是付到了楼晓彬的账上,楼晓彬退出工程后,就没有按转让费用结算,结算后就分开按我和吴春生各自的工程量结算。
    5、南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三份、中国工行付款凭证一份(金额为150000元)、建设银行凭条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证明原告委托大清包工程业主萍乡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30日和2013年12月12日,分四次拨付工程款共计180万元给予被告。其中有一张银行凭证是通过公司转给刘海平,由刘海平转付1000000元给被告景某平。被告景某平质证后称原告是付了1800000元给我,没有错。
    6、建设银行进账单两份、班子工资表两份(吴春生承包的新晖班组的工资表和景某平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在收取了180万元工程款后,继续收取工程款1580074.2元,共计收取工程款3380074.2元,按照结算,被告多领取工程款1000000元,吴春生将剩余款项1513966元全部领取,吴春生工程款已经全部领清。被告景某平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称被告领取钱属实,被告已全部付清了新晖班组的工资款。
    7、南昌银行的汇款业务回单四张。证明萍乡市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向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付了2941240元,用于支付吴春生承包的新晖班组的工资和景某平的劳务工资。被告景某平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这是原告和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账,我只领取了我的1580000元。
    8、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萍乡市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已将萍乡市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劳务费已付清。被告景某平质证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这是原告与聚新房地产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景某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及原告某某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1、鑫源天第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大清包转让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鑫源天第住宅小区工程的劳务首先是由第三人吴春生承包,后吴春生完成基础施工后因故退出,经原告同意由被告接手劳务,原、被告及吴春生三方对吴春生已完工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金额为2541900元,并约定由被告垫付1000000元劳务费用于发放劳务工资。原告某某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称总费用2541900元其中有模板材料款700000元和钢管150000元,这是属于被告在大清包工程中应自己付的款项。
    2、原、被告签订的大清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原劳务承包人吴春生退出工程施工后后,又与被告签订了大清包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某某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3、鑫源天第住宅小区一期工程指挥部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垫付的1000000元劳务费,由原告项目部用于支付先前(即吴春生施工期间)大清包民工工资。原告某某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称我们已将上述1000000元转付给了前承包方吴春生。
    4、萍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开具原告拖欠被告的劳务费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原、被告因劳务工资纠纷在萍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原告拖欠被告的劳务费进行了清算,原告确认拖欠被告劳务费1580074.2元的事实,其中不包括吴春生班组的。原告某某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称被告的这个数据是依据我们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计算来的。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景某平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7、8,被告景某平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景某平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某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24日原告某某公司第三人吴春生签订了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吴春生承建鑫源天第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后因第三人吴春生退出工程,2013年6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景某平签订了大清包施工合同,双方协定单价为308元/平方,工程面积为7665.15平方米,工程款为2361174.2元,合同外工程款为18900元,总工程款合计2380074.2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被告景某平与第三人吴春生签订了鑫源天第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大清包转让费用合同,约定该工程转让给被告景某平承建,吴春生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共计2541900元(包含了木工材料700000元和钢管材料150000元),其中被告景某平先垫付1000000元支付吴春生的工程款,其余部分从原告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2013年8月至12月,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萍乡市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聚新公司)分四次拨付工程款1800000元给被告景某平。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聚新公司代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共计2941240元至萍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该款项已退还聚新公司)。2011年6月12日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500000元至萍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2013年9月,萍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原告某某公司所拖欠的劳务费进行了清算,确认原告某某公司拖欠第三人吴春生劳务费1513966元,拖欠被告景某平劳务费1580074.2元,后第三人吴春生与被告景某平从萍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全额领回了被拖欠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景某平使用第三人吴春生购买工程模板材料和钢管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某某公司请求被告退还给原告多收取的工程款人民币850000元的理由是第三人吴春生购买工程模板材料款700000元和钢管材料款150000元(即上述认定的木工材料和钢管材料费用)为原告支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本案应由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存在不当得利负举证责任,但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争议款项,而根据被告举证查明的相关事实与原告对争议的解释又存在明显矛盾,难以认定不当得利的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多收工程款8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某某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富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何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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