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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永刑一初字第135号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永刑一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江西省永修县**镇**岗*区*号。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底至7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租用永修县涂埠镇**路****对面原**餐馆店面,购买了一台金鲨世界牌“鲨鱼机”摆放于店内,供赌博人员参赌。被告人江某某聘请了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店内经营活动,该店陆续经营十余天,被告人江某某从中非法获利657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已上缴全部非法所得,并于2015年7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缴款票据、被告人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违法所得已被追缴,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贵珍
    审判员  谈 黎
    审判员  叶方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饶贤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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