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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永刑一初字第121号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永刑一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永修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将其从萧某某家中购买的程垅水库山山场的樟树采挖,后被永修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永修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某采挖的7株樟树均为野生的南方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到永修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采挖的7株樟树已被永修县森林公安局依法追缴移栽。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永修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处理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永修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森林法规,以挖掘的形式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谈 黎
    审 判 员  叶方恺
    人民审判员  蔡 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饶贤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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