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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刑初字第332号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临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1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叶某等人怀疑抚州市高新区钟岭街办上张村张某家中有人赌博玩假,导致其与朋友输钱,故叶某带领几名青年男子持砍刀赶到张某家中滋事,并强行要将被害人程某带走,程某不从,其中一名青年男子就用砍刀将程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3.程某、崔某、章某、张某的辨认笔录;4.证人张某、崔某、章某的证言;5.被害人程某的陈述;6.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持砍刀随意砍伤被害人程某,致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和朋友在抚州市高新区钟岭街办上张村张某家中赌博输了钱,叶某等人认为其中有人作弊。叶某遂想去上张村抓住作弊的人。2015年3月23日下午15时许,叶某带领八九名青年男子并携带砍刀乘坐两辆汽车赶往张某家。当时,被害人程某等多人在张某家中玩骨牌,叶某带领四五名青年在张某家中未找到人,遂在张某家中滋事。叶某让人欲强行将程某带走。程某不从,一名青年男子遂用砍刀将程某的头部砍伤,在群众的据理力争下,叶某等人离开了现场。经鉴定,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叶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程某的损失,取得了程某的谅解。还查明,2006年3月31日,叶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22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3日15时30分许高新分局长岭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在抚州市高新区钟岭街办上张村上张组张某家中,有四五名青年男子持刀闹事,有一名男子持刀将程某砍伤。经鉴定,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16日晚23时许,公安人员在位于抚州市金巢大道大润发超市对面的游戏机室将被告人叶某抓获。
    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叶某的户籍地系抚州市临川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公(治)决字(2013)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吸食毒品,叶某于2013年7月1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5.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3月31日,叶某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22日,犯抢劫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6.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伤检字(2015)第34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程某的伤情符合锐性物体作用形成,构成轻微伤。
    7.程某、崔某、章某、张某的辨认笔录均证实:叶某是持刀到钟岭街办上张村张某家中闹事伤人的男子之一。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9时许,他与几个××人在家(上张村上张小组)玩牌九。下午15时许,外号“蛇皮壳”的男子也一起玩牌九,程某(外号“和尚”)不想和其玩,并把牌九拿走了。程某还未走出50米,去了四名手持砍刀的社会人员问谁叫“和尚”,“和尚”表明身份后,那四个人想把“和尚”带走,一个青年用手中的砍刀在和尚的头上砍了一下,他们上前拦阻,“和尚”才没被带走。“和尚”被砍伤后一直在流血,他打电话报警和“和尚”一起到了派出所。砍程某的人叫什么名字不知道,砍刀有一米多长,那些人坐赣F×××××的白色汽车去。叶某带人持刀去他家中闹事,是因为叶某说在他家玩牌的人中有人作假。去他家闹事带头的是叶某,其他青年男子都听叶某的。
    9.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他们几个××人在抚州市高新区钟岭街办上张村上张组张某家玩牌九,没玩多久程某就把牌九带走了。他跟张某在门口说话,突然去了四个手持砍刀的社会青年问谁叫“和尚”(程某),程某没有做声,有人指出程某就是“和尚”,四名青年就准备将程某带走,还有一个社会青年用手中的砍刀朝程某头顶上砍了一刀,程某当场被砍出了血,他们上前制止,张某打电话报了警,四名社会青年就离开了。之后他们将程某带到派出所。程某为何被砍伤原因不知道。程某没有还手,四名社会青年都说抚州话,坐一辆白色汽车去的。其他青年人都听叶某的话,叶某是组织者。
    10.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下午15点左右,他们几个××人在抚州市市高新区钟岭街办上张村上张组张某家玩牌九,去了一个叫“蛇皮壳”的男子,玩了一会儿,程某和其发生了口角,就将牌九拿掉了。未等程某走远,突然去了四个手持砍刀的社会青年,问谁叫程某,程某表明了身份,那个名青年就准备将程某带走,一个青年人用手中的砍刀在程某的头顶上砍了一刀,程某被砍出了血,他们上前制止,张某打电话报了警,那四名青年就离开了。后他们将程某带到派出所。他不清楚程某被谁砍伤以及为何被砍伤,是被1米多长的钢制砍刀砍伤的。那几名青年坐赣F×××××的白色汽车去。
    11.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3日下午3时30分左右,他和曾国林、周华兵、张武、章某等八九人在张某家(抚州市高新区钟岭街办上张居委会张家新村)玩牌九。之后有五六名约20岁的男子(其中三四名男子拿着刀)到张某家里,问是谁开的场子(指赌场)。张某说是其开的,他们只是××朋友们在一块娱乐,并不是开赌场。他和朋友就出了张某的家,对方问谁是“和尚”,他承认自己就是,对方就说跟他们走,他不同意就坐到地上不走。对方一男子在他头上砍了一刀,他的头上就流了血,对方男子看他头上流血就坐汽车逃跑了。他不认识对方,与他们也没有矛盾。对方去了五六个人,四五个人拿着刀。砍他的男子约20岁,身高约一米七二,身材中等、长发,抚州本地口音。叶某持刀到张某家闹事是因为有人在张某家中玩假牌,当天闹事是叶某组织的,一直都是叶某在同他们说话,叶某也是走在最前面的人。
    12.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三点左右,他带了八九个朋友,分别叫“东东”、“胖子”、“小虎”、“飞飞”、“矮子”、“阿勇”、“黑八”还有“猴子”,包括他所有人都持了刀。他们坐两辆车到抚州市车管所旁的上张村,因为那里有人赌博而且有人作假,他和他朋友在那里输了很多钱,所以带人去那里,想去抓住玩假的人。他们将两辆车停在全友驾校旁边,然后八九个人走到上张村张某(××人)家里(因为赌博是在张某家里赌的)。到了之后,他发现玩假牌的人可能听到消息走了,他就叫朋友把桌上的骨牌收起来,张某等在场的拐子就跟他吵起来了,有几个人跑到车里去拿刀。吵了几分钟后,见他的人把刀拿过去了,他就叫他们把一个外号叫“和尚”的人先挟持带走,“和尚”不走还和他们吵,“猴子”就拿刀往“和尚”头上砍了一刀,“和尚”的头上就流了血,他叫那些去的人离开。他们所持的刀大概七八十公分长、木头手柄、五六厘米宽,当时砍伤人离开后将刀扔到抚河里去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持刀无事生非,随意砍伤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系纠集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恒
    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
    人民陪审员  龚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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