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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刑初字第296号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临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2000年10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临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无业。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郑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2日以临检公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0月起,抚州市临川区南门路奇石市场隔壁的别墅由被告人周某、郑某二人共同居住和看管。2015年4月22日16时至20时,周某、徐某、王某、肖某在该别墅内吸食毒品冰毒,郑某明知但未予制止。当晚,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该别墅内查获冰毒一袋及吸毒工具。经检测,周某、郑某、徐某、王某、肖某的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
    3、证人徐某、王某、肖某、黎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郑某的供述与辩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郑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毒品不是他提供的,表示认罪服法,请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在楼下吸毒,她并不知道,表示认罪服法,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系被告人周某弟弟周明的同居女友,周明与临川区南门路奇石市场隔壁别墅业主杨斌相识,因杨斌长期在外地,委托周明为其看管房屋,周明便让被告人郑某、周某在该房屋内替杨斌看管房屋,并长期居住在该别墅内。期间,杨斌的朋友及徐某、王某、肖某等人经常会出入该别墅,由被告人周某、郑某两人开门并予以接待,在2015年4月22日16时至20时期间,被告人周某及徐某、王某、肖某均在该别墅内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郑某明知并未予制止。当晚,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该别墅内查获吸毒工具。
    经检测,被告人周某、郑某及吸毒人员徐某、王某、肖某的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2015年4月22日9时许,民警在临川区南门路奇石市场西边别墅将被告人郑某、周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2日21时30分许,金巢派出所接报案称,在抚州市临川区南门路奇石市场西边别墅内有人吸毒,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在该别墅内有五男一女形迹可疑,桌上有冰毒、冰壶若干,具有吸毒嫌疑,经现场询问,六人承认在近期有吸毒行为,民警遂传唤六人至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2日9时许,民警在临川区南门路奇石市场西边别墅内依法传唤讯问,郑某、周某、王某、徐某、肖某、黎某至公安机关。
    (3)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5年4月23日办案人员在对临川区南门路奇石市场西边别墅进行检查时缴获冰毒一袋、冰壶一只。
    (4)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22日21时30分许,民警在抚州市临川区南门路奇石市场西边别墅内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检查,发现周某、王某、郑某、徐某、黎某等人利用冰壶吸毒。检查人员对涉案的吸毒工具冰壶、毒品进行扣押。
    (5)高公(金)决字(2015)0134-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实,徐某、黎某、王某因在别墅内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6)常住人口信息二份证实,被告人周某,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临川区人被告人;郑某,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二人在实施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周某有犯罪前科。
    (7)临川区人民法院(2000)临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00年10月被告人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临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有毒品犯罪前科。
    2.鉴定意见
    (1)现场检测报告书五份证实,公安机关对郑某、周某、黎某、王某、徐某、肖某的尿液进行胶体金法检测,其六人的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在被查获当天或近期吸食过毒品。
    3.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傍晚他一人到抚州南门路奇石市场隔壁别墅睡觉。22日16时左右,一人在别墅二楼郑某房间吸食了冰毒(是之前别人吸食冰壶和吸管留下残余的冰毒,他刮下来吸食的),当时郑某在房间玩游戏没说什么。晚饭前王某来到别墅,吃晚饭前,他打黎某电话,让他到别墅聊一下,他和王某、周某、郑某一起吃晚饭,周某等人准备吸毒,郑某知道后就到别墅二楼去了,在客厅看到王某、周某和肖某在吸食冰毒(白色晶体),沙发上有冰毒,他也吸食了三口左右。
    (2)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18时左右,他一人在抚州南门路奇石市场隔壁别墅玩,吃完后,他和周某等人准备吸毒,郑某知道后就到别墅二楼去了,他在客厅看到徐某、周某和肖某在吸食冰毒(白色晶体),沙发上有冰毒他吸食了几口,被公安机关抓住。后黎某到别墅也被公安控制。这是杨斌的房子,是周某和郑某在保管和居住,周某和郑某知道他们吸毒,没有阻止,用矿泉水瓶制作吸毒工具,用锡纸烫吸冰毒。
    (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18时左右,他吃完晚饭到抚州南门路奇石市场隔壁杨斌别墅里,当时周某、王某和徐某在一楼,郑某在别墅二楼,一楼客厅桌上有冰毒毒品,周某和王某在吸毒,他带了200元毒品去,也开始吸起来,徐某也跟着吸起来。过了半小时左右公安机关来了。别墅由周某和郑某保管和居住,他经常去别墅里吸毒,周某和郑某知道,经常和他们一起吸毒,没有阻止他们。用矿泉水瓶制作吸毒工具,用锡纸烫吸冰毒。周某告诉他别墅房主是杨斌的。该别墅实际居住和管理是周某和郑某。只有周某和郑某有钥匙,他是2015年3月初左右周某带他到该别墅内吸毒。还有徐某、王某、黎某还有一些之前在该别墅玩过打渔机的人也会来这别墅吸毒。只有周某和郑某有钥匙。
    (4)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周某和郑某居住的别墅经常有人吸毒。周某经常在别墅内和别人一起吸毒,郑某不清楚,吸毒时郑某一人跑到二楼房间去了。他在别墅内吸食过毒品,周某和郑某知道他和其他人在别墅吸毒,他们没有劝离和阻止。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周某的供述证实,抚州南门路奇石市场西侧的别墅是杨斌的,2014年7月租给别人开游戏机店,肖某、王某和徐某等人经常来别墅玩打渔机,他负责看管房子,打渔的年轻人经常来吸食冰毒,到10月份没有开,但之前吸毒的人会来房子吸冰毒,杨斌将这房子交给他弟弟周明看管,周明在外面做生意,周明老婆郑某在这房子居住,周明让他和郑某共同看管这房子,他和郑某、他弟周明三人有钥匙,但实际居住就是他和郑某。
    2015年4月22日20时许,他和郑某、徐某在住的别墅吃饭,过一会儿王某也过来吃饭,吃完后肖某也来了,但没有饭了,肖某没有吃饭,提出吸食冰毒,郑某知道不好意思就上了二楼,徐某拿出以前的壶子,肖某将自己一盒子打开,从里面倒出少量碎的冰毒倒在两张白纸上,他和王某共用一个壶子吸食一张纸冰毒,肖某和徐某共用一个冰壶吸食另一张冰毒,王某先吸,后他将冰壶及剩余的冰毒带到客厅隔壁住的房间去吸,休息时被公安抓了。
    (2)郑某的供述证实,她住的别墅是杨斌的,和她老公周明关系好,让周明看管,周明到外面做生意,把别墅让给她和大哥周某居住,由二人看管。他和周某、周明三人有钥匙,杨斌于2014年7月租给别人开打渔机店,周某负责看管,给顾客开门,当时来玩的年轻人来吸食冰毒,10月就没开,之前吸毒的人也会到这房子经常来吸毒,除肖某、王某和徐某外,还有一些社会上的小青年也会来吸食毒品。
    2015年4月22日16时许,他在别墅二楼房间玩电脑,徐某来到他房间,拿起桌子上的冰壶吸食冰毒。19时30分,她、徐某和大哥周某晚吃饭,王某这时也过来,四人就坐在一起吃饭。过了一会儿了,肖某来了,她知道周某、徐某、王某、肖某等一下肯定要吸食冰毒,于是回二楼的房间,过了半小时,民警控制了他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郑某明知还容留三人在其二人共同居住、看管的别墅内吸毒,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且周某加入吸毒,该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2000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临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有毒品犯罪前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卿卿
    人民陪审员  龚 敏
    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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