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86号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临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砚山县者腊乡克丘村委会科北二组2号。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2015年6月10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诈骗罪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5日以临检公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晓秀、阮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梁某在已结婚生子的情况下,伙同麻应松、“王哥”(另案处理)采取假冒田正琼身份的方式以结婚为名,骗取了被害人何某礼金钱7万元人民币。2015年5月8日凌晨,梁某趁何某熟睡之机逃跑后被何某的亲属追回并扭送到公安机关。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2、证人钱某、付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骗婚的形式诈骗被害人礼金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只辩称她不是故意要去骗被害人何某的,而是“王哥”多次打电话说有钱挣叫她以“田正琼”的身份与被害人何某相亲结婚,并签了有关结婚的保证书。“王哥”对她说事成之后再分钱,但签完保证书当日她就随被害人返回了抚州至今没有分到一分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媒人钱某向被害人何某介绍相亲对象,双方约定总费用为14.2万元。何某在前往云南相亲前先给付钱某1.2万元作为路费。事后媒人钱某与麻应松联系向被害人何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梁某,麻应松、“王哥”等人。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梁某与麻应松、“王哥”经过事先预谋,分别以“相亲人田正琼”、“女方媒人”、“田正琼舅舅”的身份,与被害人何某签署结婚保证书,约定:“双方于2015年5月3日见面交谈自由恋爱,双方同意结为夫妻,按照国家婚姻登记,双方永久结为夫妻,…7万元礼金…。”保证书签署当日被害人何某交付礼金7万元给“王哥”,并通过银行转账3万元和支付现金3万元的方式共给付媒人钱某介绍费6万元。当晚被告人梁某同被害人何某一起返回抚州老家,后按当地风俗办理了结婚酒席且共同生活了几天,直至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梁某趁何某熟睡时逃跑至抚州剪子口车站,被何某亲属追回,并于2015年5月9日被扭送至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河埠派出所。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1年12月27日与杨金枝在砚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且未有前科劣迹。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扣押文件清单户口本(证据卷P68-69),证实:被告人梁某所持有的户口本户主姓名田学才,住云南省砚山县大新寨组102号,内有田学才、陆某、田正琼和田正繁等户口信息。
2、书证
(1)由砚山县公安局者腊派出所出具的前科劣迹证明(证据卷P77),证实:被告人梁某的真实身份,及未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2)何某提供的保证书(证据卷P70),证实:2015年5月3日何某与“田正琼”双方签订了结婚协议,何某方给“田正琼”方7万元礼金的事实。
(3)何某提供的田正琼临时身份证(证据卷P71),证实:被告人梁某在昆明机场因遗失证件,拿田正琼户口本办理了一张田正琼的临时身份证,且身份证所载的出生年月为1994年7月8日的事实。
(4)由砚山县公安局者腊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据卷P78),证实:梁某家属已全部外出打工,因此无法制作询问笔录。
(5)归案情况说明(证据卷P0),证实: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梁某系被害人何某扭送至河埠派出所的事实。
(6)由砚山县公安局者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据卷P80),证实:被告人梁某已在砚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与杨金枝结为夫妻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据卷33-38)(证据卷47-52)(证据卷58-63),证实:被害人何某辨认出第一组照片2号为男方媒人钱某,11号是嫁给其做老婆的女子“田正琼”;第二组照片中的9号是女方的媒人麻应松。证人钱某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6号就是对方的媒人麻应松;第二组照片中的3号是嫁给何某做老婆的女子梁某。证人付某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10号就是嫁给其外甥做老婆女子“田正琼”梁某;第二组照片中的6号女方其中的一个媒人麻应松。
4、被害人何某陈述(证据卷P25-30),证实:2015年5月1日,他和他的姨夫付某、媒人钱某三人出发去云南相亲,去之前他先行给付了1.2万元给钱某作为路上的开销。2015年5月2日上午,麻应松、陆少坤(“田正琼舅舅”)和一个戴眼镜的男的带了一个女孩子过来,陆少坤自称是该名女子的舅舅,这名女子户口本上名字叫田正琼,何某简单介绍完自己的情况之后女子表示同意跟他结婚。到了2015年5月3日上午,他和其姨夫就从砚山县陈城那边农村信用社取了7万元出来并转了3万元到钱某(男方媒人)的银行账上。双方当日签订了保证书,钱某就当着他们的面将7万元礼金钱交到了陆少坤手上,对方同意让他们将这个叫“田正琼”的女子带回抚州来,在机场女孩子说身份证丢了,拿户口本在机场补办了一张田正琼的临时身份证。第二天在家里办了简单的婚宴酒席,之后“田正琼”和他住在一起。5月8日凌晨3时许,他醒来后发现“田正琼”逃跑了,他就电话告诉亲朋好友及媒人钱某。当天早上5、6时许,他姨夫付某在抚州市剪子口汽车站把逃跑的“田正琼”抓了回来,“田正琼”说她的那三个媒人跟她说好,在他家里住到3-5天就可以跑了,她的真实姓名不是田正琼,而是叫梁某,在老家已经结婚且有了8岁的孩子,之前带他去的那个砚山老家根本不是她的老家。
5、证人证言
(1)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据卷P39-45),证实:她是在抚州瑶坪赌场上赌博时认识麻应松(另案处理),麻应松说他是媒人,说他那边有女孩子要嫁,托她这边如有未婚的男孩子可以联系他。今年五一节前几天,她娘家的会英托她哇媒,于是她就同麻应松电话联系,告诉麻应松这边河埠乡有个26岁左右的伢仔没讨老婆。5月1日上午她带何某及其姨父付某坐飞机去云南,第二天5月2日上午10许,麻应松带了两个男的和“田正琼”过来了就在他们入住的宾馆见面,当时麻应松向他们介绍其中一个40多岁的男子是田正琼的亲舅舅,当时田正琼也说是她舅舅,因没见女方的父母,她问及女方,女孩子及其舅舅和媒人麻应松都说其父母外出,没在家里。双方见面后,都同意这门亲事,谈成礼金钱是7万元钱,另外她同男方姨父也谈过一切费用(包括路上开支、礼金钱、媒人钱)共14.2万元钱。5月2日晚上,田正琼的舅舅就带田正琼及男方的三个人到女孩子的家里看。5月3日上午,男方姨父就带她和何某去当地的一家农村信用社取现金,当时取了7万元现金出来,另外转了3万元钱到她的存折上。另外男方给了她4.2万元,这4.2万元她开支了2万元(主要用在去云南相亲及回抚州的路上机票、住宿、吃饭等开支),她剩余2万元现金。取完钱后,她要求双方写保证书,男方和女方两边都看了保证书并且也同意了内容,男方何某和女方田正琼都分别签了名字并打了手印,女方的舅舅也签了字,女方舅舅签名为陆少坤并按了手印。签完保证书后,何某的姨父就把7万元现金交到田正琼的舅舅手上,回来时在昆明机场,女孩子说她身份证丢了,便用户口本在机场办了临时身份证。回来后,其他事情她不清楚,直到她听说女孩子被抓了。
(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据卷P53-56),证实:5月1日清早他带何某和钱某直接坐飞机到昆明,然后钱某就联系女方媒人,过了不久就来了三个云南男子,钱某介绍说其中一个是女孩子的舅舅,另外两个是媒人。第二天5月2日上午九点多,那三个男的就带了一个女孩子过来,那女孩子说她叫田正琼,家里有爸爸妈妈,在广东打工,还有个妹妹也在广东打工,那女孩说愿意嫁给何某。当天下午六点钟,他、钱某、何某、田正琼及田正琼母舅陆少坤(保证书上签名是陆少坤)就坐车去女孩子家看看。5月3日早上,他、何某、钱某就到当地县城农商行取钱,分几次取出13万,当场转账给钱某卡里三万元,另外给钱某三万元现金,剩下七万放在他身上。回到小宾馆,云南那边三个男的都在,当着大家面他拿出七万元交到钱某手上,钱某也当面转给女孩母舅,交完钱后,钱某提出写保证书,双方看后由何某、田正琼及其舅舅签了名并按了手印。回来的时候,在昆明飞机场,那个女孩子说身份证丢了,用有田正琼名字的户口本在机场补办了临时身份证。回到河埠何某家人为何某和田正琼简单搞了几桌酒席。到了5月8日凌晨3时许,他接到何某家人的电话说女孩子逃跑了,直到5月8日早上6时许,他在抚州市剪子口汽车才发现了逃跑的田正琼,后来女孩子才告诉他们她真名叫梁某,在云南结了婚,还生了小孩。
(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据卷P64-66),证实:她丈夫是田学才,长女是田正琼,现在21岁,她家的户口簿在7、8年前在家里丢失过,没有借给过别人。她不认识一个叫梁某的砚山县者腊乡的女子(向其出具梁某照片)。
6、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据卷P1-7)(证据卷P17-20),证实:她当时是在朋友过生日时认识一个叫王哥的人,其他两个云南男的是通过王哥介绍去相亲之前才认识的。一直跟男方联系的人是她辨认出来叫麻应松的男子。相亲那天2015年5月2日早上王哥给了她田正琼的二代身份证并告诉她等下是去同抚州那边一个男孩子相亲,还叫她报田正琼的名字,如果对方问起她爸妈就骗他们说爸妈到外面打工,还叫她称呼王哥为舅爹(就是舅舅),男方问她是否同意这门亲事就说同意,王哥叫她听他们三个男的这么安排,到时嫁到男方之后待几天就趁机逃跑并许诺事成之后会分她三万元钱。相亲时她按照事先商量好的回答。当天晚上,王哥就带她以及男方3个人一起打的士坐了2、3个小时的车程到乡下一栋房子那里看,王哥说那就是她的家,当晚返回砚山县了。5月3日上午王哥就跟男子3个人谈礼金钱,最后是谈好了7万元礼金钱,然后写了一个协议,王哥也在上面签了名字,当天就在宾馆男方付给了王哥7万元的礼金钱,付了礼金后就订了昆明至南昌的飞机票,王哥也把田正琼的户口本给了她,由于田正琼的二代身份证在去机场的路上弄丢了,所以特意在昆明飞机场补了一张田正琼的临时身份证。5月4日到何某的家后跟何某一起住,5月7日深夜或5月8日凌晨时分,她乘何某及家人熟睡的时候,悄悄逃出来,她一路逃到抚州汽车站准备坐汽车逃走的时候,被何某的家人抓到了,她才告诉他们她不叫田正琼,真实姓名叫梁某,在老家已经有小孩,老公叫杨金枝。那天晚上去的地方不是她的家。她并不是真心要嫁给何某,只是为了骗取礼金钱。王哥三人许诺分她三万元钱,另外那个戴眼镜的云南媒人还威胁她说不按他们的安排做就弄死她去,所以她才同意去骗婚。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梁某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麻应松、“王哥”欲实施诈骗行为并参与预谋,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使用以相亲结婚为名假冒相亲人田正琼的身份为手段,骗取被害人何某礼金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其他同案犯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梁某当庭提出其不是故意要骗被害人且未分得赃款,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明知麻应松、“王哥”等人实施诈骗还配合参与预谋共同作案,系共同犯罪,故诈骗数额应按共同诈骗所得予以确认,被告人是否分得赃款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 赟
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
人民陪审员 阮小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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