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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刑初字第294号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临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无业。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抢劫罪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0日以临检公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晓秀、阮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窜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城上村角上尧家组,撬锁潜入被害人周某家中盗窃瓷器、高椅凳、毛毯、热水器样机等物品,后被村民尧某、饶某等人发现,抓获过程中许某持刀反抗,后被当场制服。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2、书证;3、勘验笔录;4、证人尧某、尧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饶某、周某的陈述;6、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他人家中盗窃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手持砍刀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称那个刀不是他自己带去的,而是在偷东西的地方拿的,且也是因为村民打他才拿刀在空中挥舞两下,没有对着人砍,也没有说“弄死他们去”的话,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骑一辆三轮摩托车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城上村角上尧家组,窜至被害人周某的家,用自制的铁起子撬开被害人家某,盗取了瓷罐、高椅凳、毛毯、热水器样机、茶壶等物品,后被村民尧某、饶某等人发现,将其围困在村口,许某为了抗拒抓捕,手持一把长约50厘米、手柄为红色的长方形铁刀反抗,后被村民当场制服。村民随后报案至上顿渡派出所并与民警一起将许某扭送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所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据卷P69-76),证实扣押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及所盗窃物品返还被害人的情况。
    (2)被盗窃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据卷P77-81),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及所盗物品。
    2、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据卷82),证实被告人许某身份及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据卷P2、4),证实被告人许某的归案经过,系被村民抓获报案归案的.
    3、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卷P50-67),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证据卷P21-25),证实2015年5月31日1时许,尧某告诉他说:“村里有贼”,接着他在下楼的时候听到村口大马路上有骑摩托车的声音,他看到尧某已经追上了一名骑三轮摩托车的男子,并听到尧某叫这名男子不要走,这时他跟到了旁边发现该名男子摩托车后面挂着一只板车是自己的并且板车内装了很多东西,接着尧某和尧某及妻子冯香香从另外两个方向将该名男子围住了,他又看到该名男子的三轮摩托车的后面装有很多东西,该男子右手还拿着一把砍刀,该男子用手举起砍刀对着说:“你们谁接近我,我就砍谁”,他们四个人看到该名男子拿着砍刀,就从房子边上一人拿着竹子棍子围了上去,这名男子就举起刀想砍他们,他们就举起手中的竹子棍子向该名男子打去,该名男子右手上的刀子被打落在地,接着他们围上去将该名男子制服了,就问该名男子骑着的三轮摩托车上的东西是谁的,该名男子就没有作声,接着发现三轮摩托车中的东西村里人家的东西,他就对着该名男子说:“打电话报警,你不要动,不要走。”他们打电话报警后,接着过了一会儿村里有几个人也过来了,民警跟着赶到了现场,就将该名男子扭送到了上顿渡派出所。他家里被偷了一辆板车和一个罐子,被偷的东西放在他大伯尧许和家中,其中板车放在院子内,罐子放在他大伯房子二楼的房间中的。该男子拿的砍刀大概有50厘米左右,刀身是白色的,手柄是红色木质的。
    (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据卷P27-31),证实:2015年5月31日凌晨3时左右,她在儿子尧先华上顿渡镇洲下家中住接到电话说她上顿渡镇城上村角上尧组家中的房子被人偷了东西,小偷被当场抓住了,所以她赶来派出所报案,发现当场缴获的东西,都是放在她家中的东西,其中一把黑色高椅凳(放在她家一楼前房西边房间,三、四十年前购买的,当时花了四五十元左右)、六只白色小瓷茶杯(其中三只有盖子、三只没有盖子,放在她家一楼前房西边房间,40年前左右结婚时别人送的,不值钱)、一只白色无盖小瓷罐、小痰盆、四只茶壶、两个带盖的花罐、一床红色毛毯、一只木桶、一只比克牌热水器扁桶形样机、一只比克牌即热型热水器方形样机、一个上面口子大、下面口子小的瓷罐子,另外还有一辆板车是她老公的侄子饶某家的放在她家院子里面。至于还有没有其他东西被盗就不清楚了。她家的房子在角上尧组村里东边、砖木结构的房子,离水泥马路有五六十米远左右,她昨天没有在家中住,平时家中有事、过节都会在家经常住、生活,进门的院子铁门用铁链子锁起来的,另外大门还有一把U型锁锁好。2015年5月31日下午2时左右,她发现除了之前被盗的东西外,还有放在她一楼西边前房床角抽屉里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不见了,名字都是她老公尧许和,还有她包在风衣里面她孙子尧思远的银手镯和银项圈不见了,她放在一楼西边前房衣柜里面,14年买的,当时银手镯花了200元左右,银项圈花了400多元。
    5、证人证言
    (1)证人尧某的证言(证据卷P33-37),证实2015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他的叔叔尧某发现村口有个手中拿着刀的贼,尧某叫他带根木棍去,并说还有尧某和饶某一起去,走到村口他看到有个人骑这辆三轮摩托车想走,于是他们四人上前拉该摩托车,这时候该贼用手在三轮摩托车的座位旁边拿起刀朝他们挥舞说:“你们不要靠近我,你们谁过来我就弄死谁”,他们害怕往后退,该贼还继续追我们,边追边说:“你们不要靠近我,你们谁过来我弄死谁”,还说认识他们,后来他拿起手中携带的木棍子朝该贼拿刀的手上打了下,该贼的刀被打掉在地上,接着他们四个人就围着那贼,过了几分钟该贼还要开三轮摩托车走,他们上前不让其离开,后打电话报警,之后将该贼送至公安机关了。
    (2)证人尧某的证言(证据卷P39-43),证实2015年5月31日1时许,尧某到他家中说:“有一个男子现在还停在我们村口,好像是做贼的。”他随后叫上饶某,同时尧某也叫尧某出来,他在村口大马路上发现一名男子在一辆三轮摩托车旁边,他就问该名男子在这里做什么,该名男子拿出一把砍刀举起来划来划去说:“你管我做什么”,该名男子就开动三轮摩托车骑着十来米远三轮摩托车熄火停了下来,饶某、尧某、尧某围着该名男子并拦了下来,该名男子手里正拿着刀举起来划来划去,饶某、尧某、尧某三人拿着竹子棍子往该名男子手上的刀打了几下,该名男子手中的刀被打掉在地,他就和饶某、尧某、尧某及他的妻子五人将该名男子围住,不让这名男子离开现场,接着他到家中找手机给饶某,饶某报警了,过了一会儿村里几个人也来了,民警跟着就到了现场,他们就将该名男子扭送至派出所了。他们抓该名男子的时候看到摩托车上放了好多茶杯、罐子之类的。该名男子拿的刀,刀身50厘米左右,刀身是白色的,手柄是红色木质的。
    (3)证人尧某的证言(证据卷P45-49),证实2015年5月31日凌晨1时10分左右,他刚出村口的路上看到路口有辆三轮摩托车停在前方,于是他将电动车的灯打开,这时候三轮摩托车上有一个人左手用光射向他眼睛,他发现三轮摩托车上的人右手拿着一把刀放在大腿部,其右手臂还挎着一个包,后他到喊以前的邻居尧某,告诉他说在村口有一个做贼的人在那,并告诉尧某以防万一带上棍子去,来到村口该贼正发动三轮摩托车往前走,这时候车上有东西掉下来,该贼开着三轮车的灯将车上的东西绑好,他上前问该贼:“你偷东西干什么”,该贼说他没偷到东西,他说你那木板车就是村上人的,该贼说他只偷了木板车,该贼准备把三轮车往前开,他和尧某、尧某、饶某一直在后面拉住车子,但是拉不住,接着尧某跑到三轮摩托车前面,拿起手中的木棍朝该贼说:“你不要跑,你再跑我用棍子打你。”这时候该贼用手在三轮摩托车的座位旁拿起刀朝他们挥舞说:“你们不要靠近我,你们谁过来我就弄死谁”,他们害怕往后退,该贼还继续追说:“你们不要靠近我,你们谁过来我弄死谁”。后来尧某用手中携带的木棍子朝该贼拿刀的手上打了下,该贼的刀就打掉在地上,于是该贼走到马路旁边来,他们四个人就围着他,过了几分钟该贼还要开三轮摩托车走,他们上前不让其离开,后打电话报警了,在民警赶至现场后村上的人看到贼偷的木板车上有一些瓶罐是他们家的,之后将该贼扭送至公安机关。
    6、被告人许某供述与辩解(证据卷P6-12)(证据卷P14-15),证实2015年5月30日晚12时许,他骑一辆三轮摩托车身上背了一个黑色背包(包内有镊子、钳子、锤子及自制的长铁起子、手电筒等工具,主要是为了偷东西好用),到角上尧家村里面靠东边一家砖瓦结构的房子里面,当时该房子有个院子,院子有个铁门(没有锁),他从铁门进去,进去之后是大门,大门被一把U型锁锁住了,大门前有个小门,小门用铁链子锁起来了,于是他用自制的铁起子将锁撬开,然后进入房子里面,进去之后他就在一楼厨房还有前面房间各处还有楼上等处寻找东西偷,偷了很多杯子、罐子之类的东西还有一把砍刀(切西瓜的刀模样),然后从房子里找了一个包装起来,背着一包偷来的东西,手中拿着那把砍刀往村外走,他在上马路的时候碰到了一个骑着电动车并且戴着口罩的一个男子,他当时还用手电筒照了对方一下,该男子就骑着电动车进村了,他将包里的东西放在三轮摩托车上,又进村了再次来到该房子,看到了院子内一个角落有一辆板车,他用板车将这家房子内的东西捡到板车上并且拖到三轮摩托车边上及搬到三轮摩托车上。当他放完东西正准备离开,这名戴口罩的男子带了三四个男子并且每人手中拿着一根棍子向他走过来,他就从三轮车上把之前从该房内偷来的那把砍刀拿了出来,他手拿砍刀指着他们说:“你们想做什么”,这几个人直接有人说“打”,接着这几个人就动手用手中的棍子向他身上打来,他右手、右腿、脑袋上都被这几个人用棍子各打了一下,手上拿的刀就掉在地上并坐在地上,接着他就听到这几个人说报警,接着民警赶至了现场,将他带到了派出所。缴获的东西除了他自己背的背包里的东西,其余的都是他偷的,热水机样机、一只上面口子大、下面口子小的瓷罐子、一床红色毛毯这东西是从二楼偷的,茶壶和椅子等东西是从楼下房间和厨房偷的,还有一些瓶瓶罐罐记不清的是从一楼还是二楼偷的,反正都是那栋房子里面偷来的,板车是从院子里偷的,铁链是锁门的链子。那把砍刀是他从那二楼上随手偷来的,切西瓜模样,包手柄有50厘米左右长,刀身是铁的,长方形,手柄是红色木质的。后被村民发现,他就随手从三轮摩托车上拿起那把刀握在手中,并对着他们,威胁他们,想将他们吓走,但是没有成功,刀被他们打掉了。
    他没有偷房产证、土地证,当时房产证和土地证放在抽屉里,他拿出来扔在地上没有拿,至于风衣里包裹的银手镯和银项圈他没有看见也没有偷。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物品,在户外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手持刀相威胁进行反抗,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定。至于被告人辩称其只是拿刀挥舞没有对人砍,也没有说“弄死他们”的话,经查,被告人拿刀挥舞虽未造成他人伤害,但其手持刀挥舞予以胁迫,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不影响本案的定罪。被告人许某持刀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许某在抢劫的过程中,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既未劫取到财物,亦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后果,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并鉴于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所盗物品被当场查获并退还被害人,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 赟
    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
    人民陪审员  阮小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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