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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刑初字第254号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临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大学专科,无业。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永林,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7日以临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于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荆公路派出所巡逻到抚州市赣东大道联众网吧门口时,发现一赣F×××××轿车车门未关,对车子进行检查后发现后座位上有吸毒工具,遂对车上的被告人黄某甲、邓某、谢某进行检查。经查,从2015年3、4月份以来,黄某甲二次以上容留谢某、邓某、徐某等人在位于抚州市老地区医院宿舍9栋102室的家中吸毒。经检测,黄某甲、邓某、谢某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2、鉴定意见;3、检查、辨认笔录;4、证人谢某、邓某的证言;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两次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因在车内伙同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在其家内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甲二次以上容留谢某、邓某、徐某等人在其位于抚州市老地区医院宿舍9栋102室的家中共同出资购买并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谢某、邓某、徐某又相约购买冰毒后到黄某乙家中吸食,之后由谢某驾驶赣F×××××轿车载被告人黄某甲、邓某、徐某离开,徐某下车后,被告人黄某甲与谢某、邓某三人将车停在抚州市赣东大道联众网吧门口,被次日凌晨2时许前来巡逻的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发现并查获车上吸毒工具壶子、锡纸等。经检测,被告人黄某甲与邓某、谢某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荆公路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黄某甲系抓获归案的。
    (2)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收缴物品清单一份证实:从黄某甲处扣押吸毒工具一副和锡纸贰扎,且已经销毁。
    (3)物证照片二张和现场指认照片证实:黄某甲、邓某等人吸毒工具和装工具的袋子的事实。黄某甲、邓某等人多次吸毒所在抚州老地区医院宿舍9栋102室、藏吸毒工具地方及吸毒时所在圆桌的照片。
    (4)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邓某、谢某二人因2015年5月10日吸毒均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罚款500元。
    (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1995年1月10日出生,案发前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在辖区内未发生违法犯罪记录。
    (6)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5月11日经检测黄某甲、邓某、谢某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以上三人均吸毒。
    (7)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5月11日该局民警在临川区赣东大道联对网吧门口一辆赣F×××××大众轿车进行检查,在车上查获吸毒工具壶子、锡纸,并对三名涉嫌吸毒的可疑男子进行调查。
    (8)辨认笔录证实:谢某、邓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家老地区医院宿舍9栋102室多次容留其吸毒。
    2、证人证言
    (1)谢某的证言证实:黄某甲是他同父异母的姐姐的姑姑的儿子。他是2个月前开始吸毒的。他们在黄某甲家里(老地区医院宿舍9栋102室)吸食过三、四次毒品,有黄某甲、邓某、黄某乙、徐某和他几个人,人员不定,毒品都是他们凑钱买的,吸毒的壶子是黄某甲家里的,是他们用矿泉水瓶自制的。最近一次今年5月1日之前的星期六或星期天,他们五人到黄某甲家里吸毒,吸完后他们在黄某甲家里打牌就各自散了。还有一次,最近那次的前十来天,他和黄某甲、黄某乙和邓某四人到黄某甲家里吸毒。最早一次是他和黄某甲两人在黄某甲家吸毒。2015年5月10日他和谢某、徐某、黄某乙在网吧商量吸毒,后开车接邓某,他们凑了100元买毒品,黄某甲和徐某、邓某到黄某甲家拿吸毒工具,他开车送黄某乙到军峰宾馆买货,黄某乙买好毒品后,黄某甲、邓某、徐某三人也回来,黄某甲提着纸袋子(装吸毒用的壶子),他们开车到黄某乙的家,黄某甲将吸毒工具和冰毒拿出来,他们在那吸食毒品(烫吸,锡纸用打火机烤,用壶子过滤烟),吸完后,他们四人就离开黄某乙的家,开车把徐某送到光明医院,后他们三人到网吧门口坐在车上聊天,被巡逻民警发现吸毒工具,把他们带到荆公路派出所。
    (2)邓某的证言证实:他有两次到黄某甲位于地区医院宿舍9栋102室吸毒。一个月前的下午,他和谢某到黄某甲家里,黄某甲拿出冰毒,吸完后他们三人打牌,半个月前下午,他和黄某甲、谢某三人凑了100元由黄某甲买毒品,到黄某甲家里吸毒,这两次吸的是冰毒,是用自制的壶子吸的。
    2015年5月10日18时,黄某甲打电话叫他买吸管,后他就在老体育馆等,谢某开车带黄某甲、黄某乙和徐某,他上了车,中途黄某甲带他和徐某到他家拿工具后往军峰宾馆走,谢某开车带他们往黄某乙家开,车子到二仙桥花园北区一居民楼,黄某乙开了门,黄某甲把冰毒和吸毒用的水壶出来,他们五人就在房间吸食毒品,吸完后,黄某乙说他母亲要回来,他们四人下楼开车离开,将徐某送到光明医院。后他们到网吧门口坐在车上聊天,被公安带到荆公路派出所。他是今年4月通过谢某认识黄某甲,认识黄某甲后的这个月,他和谢某、黄某乙等人就到黄某甲家里吸过4、5次毒。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在家里(老地区医院宿舍9栋102室)吸食过4、5次毒品,是从2015年3、4月份开始,是他和徐某、邓某、黄某乙和谢某五人不定期到他家里吸毒,人员不定,每次吸食的毒品都是大家一起凑钱买的,吸毒的工具是他们做好放在家冰箱后面袋子里的那个壶子。2015年5月10日他和谢某、徐某、黄某乙载网吧,黄某乙提出吸毒,他们开车去接邓某,在车上他们凑了100元买毒品,他和徐某、邓某到他家拿吸毒工具,谢某和黄某乙到军峰宾馆买货,他到家厨房冰箱后面拿纸袋出来,里面有一点他留下来的冰毒和吸食毒品的水壶和锡纸,他们来到军峰宾馆,黄某乙把买好的冰毒给他,他们开车到黄某乙二仙桥花园家,将吸毒工具和冰毒拿出来,在那吸食毒品,吸完后,黄某乙说他妈妈回来,他们四人下楼上了车,把徐某送到光明医院后,他们到网吧门口坐在车上聊天,后被公安带到荆公路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提出黄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黄某甲系被抓获后经公安机关讯问主动交待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情节,对被告人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对其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超凡
    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
    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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