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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西刑初字第781号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西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1990年因扰乱治安管理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50元,1998年7月27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500元。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凌晨1时2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市西湖区月池路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当场在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4.8克),在被告人李某随身的提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4粒(净重5.2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认定:1、在送检的编号为1号的可疑无色透明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在送检的编号为2号的可疑圆形片剂状物中检出甲基苯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查获及称量毒品等刑事照片,毒品扣押及入库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李某电话通话记录单,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李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1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文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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