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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西刑初字第623号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西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甲,无业。1993年5月因卖淫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1次;2005年1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1次;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宗某甲和金某(另案处理)夫妇在南昌市西湖区系马桩街七天连锁酒店旁居民楼四楼(系马桩街68号401室)租住的家中共同容留吸毒人员熊某、王某、涂某吸食毒品。之后,2015年5月7日至8日,被告人宗某甲和金某(另案处理)夫妇在南昌市西湖区系马桩街七天连锁酒店旁居民楼四楼租住的家中先后2次共同容留吸毒人员熊某、王某吸食毒品。2015年5月9日,公安人员在南昌市西湖区系马桩街七天连锁酒店旁居民楼四楼被告人宗某甲和金某夫妇租住的家中将被告人宗某甲和金某、熊某、王某、涂某抓获。经鉴定:宗某甲、王某、涂某等人尿样检测均呈阳性(均含有吗啡成份),金某、熊某等人尿样检测均呈阳性(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人金某、熊某、王某、涂某、宗某乙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侦察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宗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1)西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多次容留多人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甲曾多次被判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佳韦
    人民陪审员  谢风军
    人民陪审员  熊志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舸
    速 录 员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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