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西刑初字第756号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西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无业。2014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8月9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8月08日17时53分,被告人项某在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动壹基地地下商城39号店试衣间内盗得被害人吴某包内现金人民币800元、苹果6(16G)手机一台。2015年8月9日3时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解放西路天佑宾馆212房将项某抓获。赃款人民币800元、赃物苹果6手机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赃物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扣押、发还清单、现场监控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判决书:(2014)贵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项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建勇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