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82号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西刑初字第782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1时30分,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外国语学校高中部施工工地做事,乘工友吃午饭,将被害人万某停放在校内保安室窗台下的一辆绿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10元)推走。2015年9月7日民警将李某抓获,其供述了赃物的去向,带民警从南昌县蒋巷镇蒋巷街起获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对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刑事照片;被告人李某指认作案现场刑事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81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文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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