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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进文民初字第96号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8-23)



    (2015)进文民初字第96号
    原告邹某甲,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节泉,系原告邹某甲的父亲,由进贤县文港镇南湾村委会推荐代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邹某甲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钟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节泉,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农历5月11日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13年1月4日在进贤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证。2014年,婚生女儿邹某乙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有比较好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是好的。虽然偶尔会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未真正影响到夫妻关系,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生育小孩情况;
    4、进贤县文港镇南湾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离家出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江西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江西省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单、江西省妇幼保健院检验申请单,医疗发票数张,证明被告治病事实及治病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离开家是回娘家拿钱治病,不是离家出走。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1、2因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农历5月11日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13年1月4日在进贤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证。2014年,婚生女儿邹某乙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属双方自愿,且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会发生争执,但未真正影响到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多多沟通,夫妻之间的隔阂自然会慢慢消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姻关系尚有维系的必要。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钟 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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