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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进文民初字第100号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进文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向飞、黄培鸿,进贤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钟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4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9日,儿子吴某乙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双方很难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产生。为购房事宜,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超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有比较好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是好的。虽然偶尔会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未真正影响到夫妻关系,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照片一张,证明生育小孩情况;
    4、照片七张、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进贤县中医院病历本一本、疾病证明书一张,证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殴打原告至原告受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车子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无故损坏被告的车子。
    3、被告QQ聊天工具登录清单及聊天工具的安全通知,证明原告侵犯被告隐私。
    4、原告及原告姐姐的照片,证明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不仅原告受伤,被告与被告的姐姐也受了伤。
    5、周六福珠宝文港镇专卖店保证单,证明被告为结婚赠送原告首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被告所受的伤害是原告造成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由被告造成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1,因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4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9日,儿子吴某乙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双方很难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产生。为购房事宜,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属双方自愿,且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会发生争执,但未真正影响到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多多沟通,勤俭持家,夫妻之间的隔阂自然会慢慢消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姻关系尚有维系的必要。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钟 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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