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民初字第1146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丽莲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唯军。
委托代理人:吕惠。
被告:裘某。
委托代理人:陈福根。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文兵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唯军、吕惠,被告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间隔阂加深。2014年6月,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因意见不一,未能达成离婚协议。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此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裘某辩称:一、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发生隔阂的原因在于被告发现原告的疑似婚外情,了解原告同床异梦的原因,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过错完全在于原告。二、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婚生子。儿子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及其外婆生活、学习,其由被告抚养不仅可以有良好的教育环境条件,更有外婆专职照顾及有安逸的家庭生活。原告因工作流动性大,居无定所,不利于儿子安定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故儿子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从2014年8月起以其工资的三分之一支付抚养费,另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三、坐落在莲都区银苑小区104幢701室房产是原告付首付,被告支付34个月每月1750元的按揭贷款,属于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该房产原告应按现值进行一次性补偿给被告200000元。四、原告驾驶的浙K×××××别克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归属原告所有,原告应折价补偿被告。五、债权。被告于2008年、2014年分别将单位报销的研究生学习费用20000元、住房公积金补贴54000元经原告借给其父母做生意;被告先后向母亲借款80000元替原告父母归还贷款,2006年9月17日,被告母亲转借15000元。被告合计个人拥有对原告家接近200000元的债权。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其自拟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愿意支付补偿金200000元。但被告认为包括房产和车子在内是远远不够的,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综上,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能端正思想,从好合好散的角度出发,依法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合情合理的对被告作出分拍补偿和归还债务,被告可以考虑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同9月4日撤回起诉。嗣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婚生儿子陈某乙大部分时间随被告方共同生活。
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财产约定书》一份,约定:“滋有陈某甲、裘某夫妇婚后共同购买了坐落于莲都区银苑小区104幢701室房屋一套,现我们夫妻双方对上述房屋所有权约定如下:坐落于莲都区银苑小区104幢701室的房产归陈某甲一方所有,今后该房产的一切相关权益与裘某无涉,特此约定”。
原、被告在婚后购置了浙K×××××别克轿车一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上述车辆的价值及归属达成一致意见:车辆价值为70000元,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35000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丽莲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财产约定书、行驶证、原、被告的工资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后,原告撤回起诉。嗣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往来和沟通,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视原、被告夫妻的现状,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现婚生子陈某乙大部分时间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被告的收入情况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原、被告就车辆处理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约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主张莲都区银苑小区104幢701室房屋为共同财产,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支付34个月按揭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补偿房屋增值款20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有关债权问题,被告主张享有共同债权并进行分割,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裘某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止,由原告陈某甲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
三、浙K×××××别克轿车一辆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裘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3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文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江煜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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