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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59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595号
      原告班某某,男,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周志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海龙,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198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班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强、余海龙,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日渐冷淡,由于生活习惯、价值观的差异,原告对这段婚姻失去了信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宋某辩称,对于婚姻经过没有异议。其与原告之间没有根本的矛盾,为了生活能过得更好都做了很多的努力,其认为主要原因是原告的母亲对双方的干涉过多,现在原告的母亲已经不与双方共同居住,其也会改正自己的一些缺点,和原告共同努力,故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数年,现原告提出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尚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若能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班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班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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