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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01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013号
      原告黄某甲,女,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原告黄某甲父亲),住同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欣,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乙,男,196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孙某某,女,1963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6月10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杨欣,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被告张某乙、孙某某系被告张某甲的父母。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共有财产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未作处理,故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依法分割,因被告张某甲对婚姻有过错,且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分得八分之三的房屋产权份额,上述房屋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9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购买讼争房屋的首付款均由被告张某甲的父母出资,原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仅在婚后用其公积金归还银行贷款,被告张某甲也仅用公积金归还银行贷款,剩余银行贷款均由被告张某甲父母负责偿还,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对讼争房屋不具有分割资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但同意归还原告已付公积金贷款相应的钱款。
      被告张某乙、孙某某均辩称,购买讼争房屋的首付款均由被告张某乙、孙某某出资,资金来源系出售被告张某乙原有房屋所得钱款支付,原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仅在婚后用其公积金归还银行贷款,被告张某甲也仅用公积金归还银行贷款,剩余银行贷款均由被告张某乙、孙某某负责偿还,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对讼争房屋不具有分割资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被告张某乙、孙某某系被告张某甲的父母。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讼争房屋未作分割,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依法分割,因被告张某甲对婚姻有过错,且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分得八分之三的房屋产权份额,上述房屋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
      又查明,2010年3月10日,以原、被告四人的名义与上海周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套,房屋面积为129.6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102,110元(人民币,下同)。同年3月12日、3月23日由被告张某乙、孙某某分别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52,110元、550,000元,首付款共计802,110元,同年3月26日由被告张某乙、孙某某交纳了契税33,063.30元,购房余款300,000元以被告张某甲的名义,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南汇支行申请公积金贷款,贷款于同年4月22日到账。同年5月2日起归还银行贷款,资金的来源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的公积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支付。至2015年4月17日止,原告用其公积金归还银行贷款共计58,291.78元,被告张某甲用其公积金归还银行贷款共计47,732元。至2015年4月17日止,共计归还本金51,666.46元,利息62,289.94元,合计113,956.4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张某乙与案外人叶某、章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张某乙以972,000元之价,出售原产权属被告张某乙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二村55幢234号401室房屋。被告张某乙、孙某某用上述出售房屋的款项支付本案讼争房屋的首付款。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估价,估价结果为房屋总价为2,87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028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公积金还贷明细、户口簿、结婚证,被告张某甲提供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销售不动产发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发票、银行存折、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海农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银行对账单,被告张某乙及孙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本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故该房屋的产权属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购买上述房屋时,系在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结婚登记后,由被告张某乙、孙某某为购置房屋出资首付款,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鉴于购买房屋后原、被告均参与了还贷,及双方对房屋出资的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房屋可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酌情补偿原告一定的房屋折价款为宜。综上,根据讼争房屋的市值扣除尚欠银行贷款余额等情况,由三被告酌情补偿原告30万元房屋折价款。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张某甲对婚姻有过错等原因,在分割财产时原告应多分,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共同共有,尚欠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南汇支行贷款自2015年11月起,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共同负责偿还;
      二、原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负担;
      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甲共同财产折价款3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0元(原告黄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800元,评估费8,726元,合计23,526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14,086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共同负担9,44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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