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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舟普刑初字第301号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9-7)



    (2015)舟普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舒某与范某、张某、史某、裴某(均已判决)及夏叶飞(另案处理)等人在普陀区东港街道海中洲大酒店卡纳会所消费结束离开时,范某因不满酒店保安徐某讲话的语气,遂上前推了徐某一把,被告人舒某也上前殴打徐某,一旁的张某、裴某等人亦一同上前围殴徐某,后被前来劝架的保安姚某、胡某拉开。尔后,徐某称要记下被告人舒某一方的车牌号并报警,被告人舒某与范某、张某、史某、裴某等人再次上前围殴徐某、胡某及姚某,造成如下后果:徐某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某外伤至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部挫伤伴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舒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范某、张某、裴某、史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姚某、范某、张某、裴某、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范某、张某、裴某、史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0000元,也可以对被告人舒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史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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