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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舟定刑初字第241号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9-7)



    (2015)舟定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户。曾因无证运输卷烟于2007年12月19日、2013年9月2日分别被行政处罚;再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其,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邵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沈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继续经营获利,以雇员谭某的名义重新申领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借用上述证件在宁波市江北区风华路X号某某烟酒商行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并多次购入各类卷烟(包括走私卷烟)。2015年1月11日凌晨,李某、沈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客车欲将7个品种610条卷烟运往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销售给刘某,途经白泉镇中竹岭路时被浙江省舟山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沈某当场逃跑。同日下午,公安机关从宁波市江北区风华路76号李某的仓库中查获16个品种1614条卷烟。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被查获的2224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上述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92126.52元。
    案发后,涉案的走私卷烟1187.8条已被集中销毁,非走私卷烟被浙江省舟山市烟草专卖局收购,公安机关扣押卷烟收购款人民币89746.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竺某、谭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涉案卷烟定价表烟草专卖品检验委托书、委托检验样品清单、卷烟鉴别抽样单及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处理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声明书、授权委托书、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租房协议、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申请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浙江省宁波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浙江省烟草专卖局文件、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调查报告、抓获经过、违法物品集中销毁记录表、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李某辩护人提出的李某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日止。)
    二、扣押在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的卷烟收购款人民币八万九千七百四十六元六角二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王建舟
    人民陪审员  鲍文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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