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舟定刑初字第337号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9-6)



    (2015)舟定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厨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溜门进入舟山市定海区新城时代花园小区X幢X单元X室,在一楼找到钥匙,通过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二楼王某房间,窃得女士黄金项链1条(重8.5克,价值人民币2040余元)、男士“黄金”项链1条(含量铜镍为主)、“黄金”纪念币10枚(含量铜锌为主)。窃后,林某甲于3月5日将10枚纪念币典当得人民币6000元,后被发现系假黄金而赎回;又于3月8日将女士黄金项链出售于打金店,得款人民币1700元。
    同年4月11日上午,林某甲再次溜门进入舟山市定海区新城时代花园小区X幢X单元X室,在一楼葛某房间窃得男士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269元)、在赵某房间窃得连帽衣1件(价值人民币99元)。之后,林某甲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二楼王某房间,窃得IPAD5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16元)。窃后,林某甲于同日将平板电脑典当,得款人民币600元。
    案发后,林某甲已向王某退出全部赃物或退赔赃物折价款,另从林某甲处扣押涉案赃物运动鞋1双、连帽衣1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运动鞋、衣服、被害人王某、葛某、赵某陈述、证人吴某、戴某、姚某、林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登记本复印件、调剂行凭证、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收条、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黄金交易行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林某甲已退出全部赃物或退赔赃物折价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本院的赃物运动鞋一双、连帽衣一件分别发还被害人葛勇、赵安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黄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岚岚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