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刑初字第100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6-9)
(2015)丽庆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吴某甲和罪犯吴某乙、陈某乙、季某、吴某丙、叶某、吴某丁(均已判决)在庆元县松源街道教场路上海滩KTV唱歌。期间,吴某乙无故抢取正在唱歌的陈修塞手中的话筒,然后把话筒摔在地上,并推打陈修塞。之后,吴某乙、陈某乙、季某、吴某丙、叶某、吴某丁在KTV二楼收银台与吴某庚(歌厅老板)协商话筒赔偿事宜时发生争吵,并砸碎收银台上的计算器。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吴某乙、陈某乙、季某、吴某丙、叶某、吴某丁仍不顾民警劝阻,对被害人吴某辛进行殴打。在民警口头传唤吴某乙去派出所调查时,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吴某甲和吴某乙、陈某乙、季某、吴某丙、叶某、吴某丁等人在教场路上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吴某壬、周某、周翔、李某等人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吴某壬、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归案情况说明、处警经过、警察证、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吴某乙、陈某乙、季某、吴某丙、叶某、吴某丁、练某、刘某、吴某戊、胡某、吴某己、杨某乙、吴某庚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吴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吴某甲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宁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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