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刑初字第84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5-25)
(2015)丽庆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2009年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脱逃,于2015年5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5月20日恢复审理。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家中吃晚饭时饮酒。当日19时29分许,其无证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庆元县龙后线85Km+65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82.2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为9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诉讼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0日,其在脱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一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即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条、血样提取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即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脱逃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对所犯罪行予以供认,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敏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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