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刑初字第104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6-12)
(2015)丽庆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0日至 2015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庆元县松源街道胡庆红诊所旁的店面内摆放两台名称为“海洋之星”、“万能鲨鱼”的多人型电子游戏机(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两台赌博机共有12机位,可供12人同时赌博。经鉴定,该两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庆元县公安局对涉案的两台赌博机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2、证人李某乙、陈某、罗某、方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即庆元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设置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两台(能独立供十二人进行赌博),并以回购方式给予现金等贵重款物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2台,由庆元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敏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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