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丽庆刑初字第75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5-15)



    (2015)丽庆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住浙江省庆元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新全,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新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杨某甲在庆元县市场路“格阁衣服店”里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约0.7克甲基苯丙胺。
    二、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庆元县市场路“格阁衣服店”里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约1.2克甲基苯丙胺。
    三、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杨某甲在庆元县市场路“格阁衣服店”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甲约0.1克甲基苯丙胺。
    四、2014年12月11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在庆元县市场路“格阁衣服店”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甲约0.1克甲基苯丙胺。
    五、2014年12月11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在庆元县市场路“格阁衣服店”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乙约0.1克甲基苯丙胺。
    六、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庆元县市场路“格阁衣服店”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丙约0.5克甲基苯丙胺。
    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庆元县市场路“格阁衣服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乙约0.1克甲基苯丙胺。
    八、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庆元县市场路“格阁衣服店”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乙约0.1克甲基苯丙胺。
    九、2014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在庆元县市场路“格阁衣服店”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乙和吴某乙约0.1克甲基苯丙胺。
    十、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庆元县市场路“格阁衣服店”里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0.8克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13日凌晨,在庆元县石龙街金马宾馆一楼打鱼机店内,庆元县公安局当场在被告人杨某甲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9小包共计2.95克的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十笔不事实,其他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林新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甲没有犯罪前科,系偶犯。实际出售的毒品数量不足5克。公安机关查获及时,对社会危害性较轻,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12月13日,庆元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甲持有的人民币2175元、手机三部(黑色诺基亚603一部、银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小手机一部)、黑色和棕色钱包各一个、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中国邮政银行卡各二张、疑似冰毒物品九包、铁盒一个、平板电脑一台、打码机二个、超市卡和人寿卡等四张予以扣押。并于2015年3月12日对上述扣押物品中黑色和棕色钱包各一个、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中国邮政银行卡各二张、平板电脑一台、超市卡和人寿卡等四张发还被告人杨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即手机3部,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过程中使用的通讯工具。
    二、(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庆元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2月13日对在金马宾馆一楼“打鱼”店从杨某甲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9包疑似冰毒、3部手机,人民币2175元,打码机2个,平板电脑1台,钱包2个(内有银行卡4张),铁盒1个、其他卡4张予以扣押,并于2015年3月12日将平板电脑1台,钱包2个(内有银行卡4张),其他卡4张返还被告人杨某甲的事实;(二)被告人杨某甲随身携带的毒品照片,证实庆元县公安局民警从杨某甲随身携带包内查获的9包冰毒的外部特征等情况的事实;(三)被告人杨某甲手机短信照片,证实王某通过短信向被告人杨某甲买冰毒的过程的事实;(四)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
    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1、2014年12月初,其和王某在庆元县米兰酒店朋友处玩,其要买冰毒。王某说与杨某甲熟悉,冰毒分量会多些。后其和王某驾车到杨某甲住的衣服店。在车上,其给王某200元钱,王某下车到该衣服店找杨某甲。过了一会,王某从杨某甲处购买了一包冰毒,大约有0.8克的事实;2、2014年12月12日16时,其打电话给杨某甲,向她购买200元冰毒,后其到市场路“香水伊人”店旁的衣服店内,杨某甲递给其一包重约0.9克的冰毒。其对杨某甲说先付给她100元钱,另100元晚上再给她,杨某甲同意。其就付给杨某甲100元后就离开的事实;(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1、2014年12月1日下午13时,其在庆元县廊桥大酒店306房间找杨某甲玩,见杨某甲和松溪人“阿赐”在该房间。后其到米兰酒店房间找周某。晚饭后,周某说他玩游戏赢了300元钱,并问其杨某甲处是否有冰毒,其说有。后其开车搭乘周某到庆元县市场路杨某甲所住的衣服店。其将车停在衣服店门口,周某坐在车内,其就用周某给其的200元向杨某甲购买冰毒,杨某甲用秤称出约1.4克冰毒给其。之后其和周某就离开了的事实;2、2014年12月1日晚上22时许,其到庆元县市场路衣服店找杨某甲,向她买冰毒,其谎称是帮别人买,杨某甲就递给其一包2克冰毒,其接过冰毒后离开,未将款付给杨某甲的事实;(三)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冰毒从杨某甲处购得,其向杨某甲购买过2次冰毒,分别为2014年12月初的一天15时许,其到庆元县市场路“格阁衣服店”内杨某甲的房间,其以100元的价格向杨某甲购买约0.1克冰毒,2014年12月9日前后的16时许,其在市场路“格阁衣服店”门口向杨某甲她购买100元的冰毒的事实;(四)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向杨某甲买过两次冰毒,分别为2014年12月10日,其住在庆元县金都宾馆502房间,其与其朋友想买冰毒,到杨某甲的衣服店向杨某甲购买100元钱的冰毒,2014年12月11日早上,其向杨某甲购买一小包冰毒,未付款的事实;(五)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凌晨,其向杨某甲购买300元款的冰毒(1克冰毒),并用手机支付宝当面转了300元款到杨某甲的支付宝账号的事实;(六)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向杨某甲买过三次冰毒,分别为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到杨某甲处,以100元的价格向杨某甲购买约0.2克的冰毒;有一天晚上20时许,吴某乙来找其玩,说想买冰毒。其正好看到杨某甲,就上去问她有没有冰毒,杨某甲叫其到她衣服店拿。后来其和吴某乙到衣服店里,吴某乙递给杨某甲100元钱,杨某甲就拿了一小包冰毒给吴某乙;有一天晚上,其和吴育俊一起玩,其用手机打电话给杨某甲问有无冰毒,杨某甲回答说没有,但她可问一下她朋友再通知其。后来杨某甲打电话叫其到衣服店那里拿,其和吴育俊就到衣服店,在店门口,其把100元钱给杨某甲,杨某甲递给其一小包冰毒,大约是0.2克冰毒的事实。
    四、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0日左右,有个“松溪佬”到其位于庆元县濛洲街道石龙街金马宾馆楼下的店里玩“打鱼”,输了1000多元钱,就拿了一包冰毒抵债,其拿了冰毒后就到庆元县电影院的公共厕所里把冰毒分成10多小包。其曾将此事告诉周某。在“松溪佬”抵押冰毒之前,其卖给其他人的冰毒来源要么就是“香香”处,要么就是“政和佬”处。2014年9月至12月,其将甲基苯丙胺分别贩卖给周某、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杨某乙,共计约3.8克,庆元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2月13日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9小包共计2.95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一)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测试报告,证实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从杨某甲处扣押的9包疑似冰毒进行计量测试,重量分别0.51、0.55、0.51、0.23、0.22、0.21、0.24、0.22、0.26克,共计2.95克的事实;(二)计量授权证、计量检定员证书,证实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的事实;(三)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杨某甲处扣押的9包疑似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四)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的事实。
    六、检查、搜查、辨认笔录:(一)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辨认出“小妫”即为吴某甲的事实;(二)证人吴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吴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甲的事实;(三)证人吴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吴某丙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甲的事实;(四)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3日凌晨,庆元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于同日03时00分至03时10分对庆元县石龙街金马宾馆一楼“打鱼”店进行检查,从杨某甲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铁盒一个,内有疑似冰毒9包,手机3部,平板电脑1台,钱包2个(内有银行卡4张、人民币2175元),其他卡4张,打码机2个,并对上述查获物品予以保全的事实;(五)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5日15时6分至15时28分,庆元县公安侦查人员对庆元县市场路“格阁服装店”进行搜查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十笔不事实,经查,有证人周某和王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175元、手机三部(黑色诺基亚603一部、银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小手机一部)、疑似冰毒物品九包、铁盒一个、打码机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宁华
    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
    人民陪审员  刘必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彩敏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