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刑初字第111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7-6)
(2015)丽庆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无业。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下午13时40分许,被告人柳某窜至庆元县松源街道季家坪13号,以翻墙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房主吴传利发现并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扣押了一字螺丝刀及老虎钳各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扣押清单、户籍证明;2、被害人姚某的陈述;3、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柳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窃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螺丝刀、老虎钳各一把,由庆元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敏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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