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刑初字第88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8-17)
(2015)丽庆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6月2日,庆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建议,要求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5年7月3日建议该案恢复审理,并以庆检公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及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对该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谢某甲通过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的方式,多次购买并使用伪造“龙泉市公安局龙渊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以及配套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涂改无效”公章37次;使用伪造的“龙泉市档案馆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公章以及配套的“此件复制本馆档号”公章13次;使用伪造的“乐清大荆粮食管理所”公章24次。为精简下放人员办理材料申请领取国家补助金,并从中获利。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通过伪造、买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方式,多次购买并使用伪造的龙泉市龙渊派出所、龙泉市档案馆、乐清市大荆镇粮管所等单位的印章,为精简下放人员办理材料申请领取国家补助金,从中获利,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及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犯罪后果轻微,并未造成国家的损失,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一)鉴定事项确认书,证实2014年7月22日,庆元县公安刑侦大队,将精简下放人员潘某乙、吴守松等40人申请困难补助材料中的“龙泉市公安局龙渊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以及配套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涂改无效”公章、“龙泉市档案馆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公章以及配套的“此件复制本馆档号”公章、“乐清市大荆粮食管理所”公章送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公章鉴定的事实;(二)庆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夏昌桂等37人在申请精简退职人员生活补助费过程中,伪造公章,提供虚假材料,并且已经领取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10500元的事实;(三)庆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夏昌桂等37位同志在申请精简退职人员生活补助费过程中,伪造公章,提供虚假材料,但他们确实在庆元工作过,只是提供不出真实的精简下放材料,无法认定他们是否符合享受精简退职人员的补助条件的事实;(四)庆元县林业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庆元县林业局于2013年3月17日收到陈定菊办理精减退休人员困难补助的申请材料,经核实,陈定菊上交的材料不真实,并没有上报审批的事实;(五)庆元县林业局出具2014年精简人员银行卡发放表,证实申请补助人员胡妙根、朱士夫、卢钦和等人的补助金银行卡系由谢某甲带领的事实;(六)自首证明,证实2015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七)潘某乙等39人生活困难申请审批表等材料,证实夏昌桂、陈怀匡、胡妙根、等39人申请困难补助所办理的材料中使用假章的事实;(八)死亡证明,证实陈定菊因农药中毒死亡的事实;(九)龙泉市档案馆出具证明,证实龙泉市档案馆机构性质为事业单位的事实;(十)乐清市大荆粮食管理所出具证明,证实乐清市大荆粮管所机构性质为国有企业的事实;(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及本案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浙人社发(2011)223号文件,是为解决六十年代初精简退职人员的生活困难,其在审核过程中发现乐清市大荆镇的部分人员申请材料有造假嫌疑。可能存在有人伪造龙泉市龙渊派出所、龙泉市档案馆的公章,来骗取生活补助的事实。另证实从2011年10月1日算起到2014年6月,每人每个月人民币500元,每人有人民币16500元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前来代办他人材料并提供可能存在虚假证明文件的是谢某乙、谢某甲的事实;(二)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在五、六十年代,温州、台州等地群众,响应国家号召,到庆元一带帮助国家砍伐竹木。到六十年代初,他们返乡工作。2011年7月20日,浙江省印发“浙人社发(2011)223号”文件,对符合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可以从2011年10月1日起享受每人每月人民币500元的补助。因此,从2011年至今,陆续有人申请该补助。申请补助需要证明其属于六十年代初响应国家号召来庆元砍伐竹木的职工,现在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的健在人员就可以通过审核享受补助,补助从2011年10月1日算起到2014年6月,每个月人民币500元,每人至今有人民币16500元,目前共有四批次共314人领取了补助卡。2013年下半年来办理的是属于第四批的事实。并证实人事局罗列的冒充领取补助的名单总数大概40人,大部分属于第四批发放,谢某甲替其中三十六、七人代办的事实;(三)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开始陆续有很多乐清市大荆镇的老人家来找其处查询五、六十年代的分户档案。查到当年的分户档案就可以向国家申请补贴。因为所里没有打印机,所以他们找到以后会把整本档案拿到外面去复印,复印好了之后再把原件拿给其核对,其就会写上“此证取于某某公社居民粮食供应分户清册某某人,与原件相符”,然后其在上面签字、加盖所里公章。后来有几份复印件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而是他人伪造的事实;(四)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办理浙人社发(2011)223号文件规定下放人员补贴过程中,除了龙泉档案馆证明材料上的龙泉市林业局公章是其自己盖的,其他材料均由谢某甲办理。到了2014年9月份的时候,庆元县林业局寄了一张告知函和银行卡给其,同时通过银行卡领取了人民币16500元人民币。之后其拿了人民币3000元给谢某甲的事实;(五)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1958年来到庆元,属于第七伐木场的伐木工人。其跟谢某乙一起,帮黄某乙、杨某、杨显如(音)到龙泉档案馆等单位查找相关档案材料。其和谢某乙在庆元县林业局找到其、黄某乙、杨某、杨显如四人的名字。其便跟谢某乙回大荆镇办材料。此外,其提交的“粮管所居民粮食供应分户清册”复印件并不是其办理,其付给谢某乙人民币2000元作为误工费的事实;(六)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五、六十年代下放庆元县第七林场做工的伐木工人。2013年其听到补贴的事情。便委托谢某乙和黄某甲到龙泉档案馆照材料。最终谢某乙办理成功以后,其领取了人民币16500元补贴,并付给谢某乙人民币3000元作为误工费的事实;(七)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哥哥黄某甲告知其精简下放人员补贴的政策。谢某乙告知其档案上也有其名字。其便让黄某甲和谢某乙代表其去龙泉市档案馆和庆元县林业局找档案。其自己在本地办理相关证明材料。最终其领取了16500元补助金。并付给谢某乙3000元误工费的事实;(八)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六十年代,大荆镇很多人在龙泉、庆元下放务工,其帮这些人去龙泉、庆元等地方找材料,然后去龙泉林业局、庆元林业局申请经济补贴。其帮助办理的有杨小英、杨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杨某、黄某甲、黄某乙三人的材料系由其和黄某甲两人一起去庆元县林业局办理的。此外,三人材料中的“粮管所居民粮食供应分户清册”复印件并非其办理。三人申请补贴后,付给其人民币2000元感谢费的事实;(九)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浙人社发(2011)223号文件规定的精简下放人员。属于正式工。其于1957年去庆元做工。当时一起精简下放的人员还有金某、吴某丙、吴某乙等人。其本人办理了大荆粮管所的证明、村委会的证明、大荆镇本地的证明。龙泉档案馆材料交上去没有办理下来。其便将相关材料交给吴某丙,再由吴某丙交给谢某甲办理。其领取补贴共人民币16500元,并付给谢某甲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十)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浙人社发(2011)223号文件规定的精简下放人员。属于正式工。其于1957年至1962年期间在庆元姚村砍毛竹,当时一起的还有金某等人。在申请补贴过程中,其办理了当地的证明材料。盖有乐清市大荆粮食管理所以及龙泉市公安局龙渊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材料系由谢某甲办理。其领取了人民币16500元补贴。并且付给谢某甲人民币3000元费用的事实;(十一)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58年至1961年期间精简下放到庆元采伐竹子。当时一起下放的有夏某、夏昌贵等人。在申请补贴材料过程中,其自己在村里、镇政府、大荆派出所办理了一些材料,后来由于其到龙泉档案馆、庆元档案馆跑了几次没办好相关材料,就委托谢某甲来办理了这些申请材料。最终其领到补贴共人民币16500元,付给谢某甲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十二)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57年至1961年前后来庆元做伐木工人的。其向庆元县林业局提交的申请补助款的材料中,本村的证明、大荆镇政府的证明系其和家人一起办理,庆元、龙泉方面的材料委托谢某甲办理。最终其领到补贴共人民币16500元,付给谢某甲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十三)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浙人社发(2011)223号文件规定的精简下放人员,1957年至1961年期间同村的陈某乙、卢某、吴守松、夏某均系第五伐木场。其于1957年至1961年期间在庆元做,当时一起的还有金某等人。在申请补贴过程中,其办理了大荆镇派出所、大荆镇政府、大门村村委会等证明材料。盖有乐清市大荆粮食管理所以及龙泉市公安局龙渊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材料系由谢某甲办理。其领取了人民币16500元补贴。谢某甲向其索要人民币3000元,但其并未给谢某甲的事实。此外,陈某乙等人的材料也是由谢某甲办理的事实;(十四)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1958年至1961年期间精简下放到庆元采伐竹子。当时一起下放的有夏某、潘某乙、潘如顺等人。在申请补贴材料过程中,其自己在当地办理了一些材料。其中乐清市大荆粮食管理所的公章系其本人办理。印有“龙渊派出所章的迁移证存根”以及“龙泉市档案馆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的材料系委托谢某甲办理。其是通过周庆魁将材料交给谢某甲办理的。最终其领到补贴共人民币16500元,并且让周庆魁转交人民币1000元给谢某甲的事实;(十五)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1958年至1961年期间精简下放到庆元采伐木材。当时一起下放的有夏某、潘某甲、潘如顺等人。在申请补贴材料过程中,其自己在当地办理了一些材料。印有龙渊派出所章的“迁移证存根”以及龙泉市档案馆开具“黄真毛竹工队乐清工人名单”的材料系委托谢某甲办理。最终其领到补贴共人民币16500元,并且付给谢某甲人民币1000元感谢费的事实;(十六)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58年至1961年期间精简下放到庆元采伐木材。当时一起下放的有夏昌贵、陈怀匡、平园村的金中南(音)等人。其自己在当地办理了一些材料。印有龙渊派出所章的“迁移证存根”以及龙泉市档案馆开具“黄真毛竹工队乐清工人名单”的材料系委托谢某甲办理。并且也是由谢某甲送到庆元县林业局。最终其领到补贴共人民币16500元,并且通过潘某乙付给谢某甲人民币1500元感谢费的事实;(十七)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事对精简下放人员的受理初审工作,这些精简下放人员很多都是乐清市人。每次有人送申请材料时其都会在电脑里简单记录,其中很多都是谢某甲送的材料。具体谢某甲送达的材料有:2013年7月18日谢某甲将毕何青、金某、吴某乙、陈怀匡、胡妙根、朱士夫、卢钦和、胡小良、陆余友、朱士增、朱士希等11名精简下放人员材料送到庆元县林业局办公室初审。2013年9月6日谢某甲将潘如顺、蒋良法、蒋怡顺、蒋正芽、蒋大云等5名精简下放人员材料送到庆元县林业局办公室初审。2013年9月10日谢某甲将邵余华、胡成志、翁启林、毕文照、胡宗法、翁启礼、周某、毕吉咸、邵余达等9名精简下放人员材料送到庆元县林业局办公室初审。2013年9月24日谢某甲将潘某甲、陈某乙、周庆魁、潘某乙、李孝德、徐小寿、吴守松、李高洪、吴某丙、夏某等10名精简下放人员材料送到庆元县林业局办公室初审,其他零散的送达并未记录的事实。
三、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乐清市大荆镇很多精简下放到龙泉、庆元的务工人员。现在国家有政策出来可以给这些人员发放补助金。因为这些人员以前自己不方便去办理相关证明材料,其便帮助他们去办理相关证件。由于年代久远,很多人的老底册找不到了。期间陈定菊找其商量想通过刻假公章办假材料来领取补助金。其便告知其刻假公章的电话。并且想到正好利用陈定菊的假公章来办理那些精简下放人员的材料。接着其便告知陈定菊需要办理龙泉档案馆、龙泉市龙渊派出所、大荆粮管所这几个单位的假章。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其事先将龙泉市龙渊派出所复印出来的一张老底复印了二十多份,然后在复印件上添加下放人员的名字,然后再复印一次,这样的复印件其准备了二十多份,包括陈定菊造的一份。然后两人一起到乐清车站旁的一根电线杠杆旁边,按照上面的办证手机号码打过去。最终陈定菊花费380元人民币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一枚龙渊派出所的假章以及一枚配套的“涂改无效章”。谢某甲当场用假章盖了印章在那二十多份复印件上。之后将该枚假章还给了造假章的男子。之后,其两人又通过同一个电话购买了大荆粮管所、龙泉档案馆、龙泉档案馆复印章三枚假章。每枚388元,钱由陈定菊支付。三个章均放在陈定菊家中。如果需要伪造材料,其便去陈定菊处盖章。每个人的材料付给陈定菊人民币300元,前后总共付给陈定菊人民币11000元。后来陈定菊知道公安在调查此事,就将假章扔掉。陈定菊因害怕自杀。其总共刻过5枚假章,分别为龙泉市龙渊派出所假章、龙渊派出所配套的涂改无效章、龙泉档案馆假章、龙泉档案馆配套的复印章、大荆粮管所假章。在伪造假材料过程中,其总共使用龙渊派出所假章及配套的“涂改无效”章37次,使用龙泉档案馆假章以及配套的复印章13次,使用大荆粮管所假章24次。其总共到庆元县林业局办公室四次办理材料,在大荆粮食管理所的假材料中,大荆粮管所工作人员签字系由其伪造。其本人通过帮助下放人员申请补助得到收益人民币80000余元的事实。另证实其所帮助办假材料的相关下放人员均符合申请条件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局金公司鉴(文检)字(2014)99号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受庆元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委托,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原40名精简下放人员申请困难补助的材料中的加盖单位公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送检“检材”中“迁移证存根”上的“龙泉市公安局龙渊派出所户口专用”印文(共计37枚)与“样本1印文”均不是由同一枚章盖印形成;(二)送检“检材”中“迁移证存根”上的“龙泉市公安局龙渊派出所户口专用”印文(共计37枚)与“样本2印文”均不是由同一枚章盖印形成;(三)送检“检材”中“工人名册”或“工人登记名册”上的“龙泉市档案馆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印文(共计14枚)中,其中姓名“毕何青”的申请审批材料中的“龙泉市档案馆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印文与“样本3印文”是由同一枚章盖印形成;而其他13枚“龙泉市档案馆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印文与“样本3印文”均不是由同一枚章盖印形成;(四)送检“检材”中“人口迁入册”、“人口迁出登记表”、“人口迁出、入登记表”、“人口迁入登记表”或“粮管所居民粮食供应分户清册”上的“乐清市大荆粮食管理所”印文(共计37枚)中,其中姓名“朱士夫”的申请审批材料中的“乐清市大荆粮食管理所”印文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姓名分别为“陈某乙”、“金某”、“卢某”、“胡妙根”、“卢钦和”、“胡小良”、“朱士跟”、“胡成志”、和“李高洪”的申请审批材料中的“乐清市大荆粮食管理所”印文(共9枚)与“样本4印文”是由同一枚章盖印形成;而其他27枚“乐清市大荆粮食管理所”印文与“样本4印文”均不是由同一枚章盖印形成。
五、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吴某甲对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前来办理申请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进行辨认,分别辨认出前来代办他人材料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被告人谢某甲及谢某乙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建均表示无异议。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通过伪造、买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方式,多次购买并使用伪造的龙泉市龙渊派出所、龙泉市档案馆、乐清市大荆镇粮管所等单位的印章,为精简下放人员办理材料申请领取国家补助金,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及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甲的违法所得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宁华
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
人民陪审员 刘必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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