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刑初字第112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8-19)
(2015)丽庆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人翁某甲以及辩护人吴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20时许,在庆元县濛洲街道大济村大济洋路14号门口路段,被告人翁某甲因自家房子的大门被吴某甲敲砸与其发生争吵,后用石块将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浙K·H9577的宝马轿车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坏部分的价值为39364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2015年1月25日20时10分左右,原告人驾驶浙K·H9577号宝马525轿车从大济村驶往县城方向,当原告人行驶至大济路14号门口路段时,突然听到轿车后挡风玻璃一声巨响,原告人往后看时发现是被告人拿石头砸到原告人轿车,之后,被告人继续拿石头跑到原告人轿车前面来砸。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以及车身引擎盖等部位油漆敲坏。原告人车辆经庆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部分价值为人民币39364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辩护人吴方军的辩护意见,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20时许,其在家里睡觉时听见楼下很吵,便急忙穿了衣服跑到楼下,当时看见其妻子翁某甲和吴某甲在争吵,吴某甲的轿车停放在其家门口路段,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等部位已经被敲坏了。其问翁某甲说是吴某甲来砸其家门,当时吴某甲坐在轿车里,其叫吴某甲下车,吴某甲踩着油门将车开走了,其在车后边追赶了一段路程,但是没有追上。之后发现其家的门铃被人砸坏了,铁门也被敲出几个凹陷。听翁某甲、翁清华、姚某甲说是被吴某甲用石块敲坏的事实。并证实其没有敲砸过吴某甲的轿车的事实。(二)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20时许,其在庆元县大济村大济洋路其堂弟翁清华家三楼玩,其姐姐翁某甲家位于翁清华家附近,当时其听见楼下姐姐家门口有吵闹声,其将头伸出窗外看见一个妇女手里拿着石块在敲砸翁某甲家的大门,其急忙和翁清华赶到楼下其姐家门口,当时其看见吴某甲在拿石块敲砸翁某甲家的大门和门铃,翁某甲则在边上和吴某甲争吵,吴某甲看见其和翁清华来到边上后,就将石块扔到边上,一边和翁某甲争吵,一边走进她停放在其姐姐家门口路段的轿车里,然后就将轿车往大济村方向开走了。过了一会,吴某甲将车子掉过头停在翁某甲身边,坐在车子里辱骂翁某甲,当时翁某甲则站在路边和吴某甲对骂,对骂过程中,吴某甲说要撞死翁某甲,翁某甲当时很恼火指着吴某甲说“你要开车撞我,我就先将你的车子砸坏”,然后就从路边上捡了一些石块敲砸在吴某甲的轿车,当时吴某甲的轿车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被砸坏了。接着蔡某从他家楼上跑下来,然后到驾驶室边上骂吴某甲,并且叫吴某甲下车,吴某甲没有下车,直接就开着车走了,蔡某在车后追赶了一段路程,不过没有追赶上。蔡某是之后才来到现场的,其没看见蔡某敲砸吴某甲的轿车的事实;(三)证人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20时许,其和姚某甲在其家三楼玩,听见隔壁其姐姐翁某甲家门口有人在敲门,将头伸出窗外看见吴某甲手里拿着石块在敲砸翁某甲的大门,当时其和姚某甲急忙赶到翁某甲家门口,其看见吴某甲手里拿着石块已经将翁某甲家的大门和门铃敲坏了。翁某甲当时在边上和吴某甲争吵,接着吴某甲将石块扔到边上,一边和翁某甲争吵,一边走进停在翁某甲家门口路段的轿车里,然后将车往大济村方向开走。过了一会儿吴某甲将车子开回来,然后慢慢停在翁某甲身边,吴某甲就坐在车子里辱骂翁某甲,翁某甲则站在路边和吴某甲对骂,对骂过程中,吴某甲手里转动着方向盘并且扬言说要撞死其姐姐。翁某甲当时听吴某甲这么威胁她就很激动地指着吴某甲说“你要开车撞我,那我就先将你的车子砸坏”,说着,翁某甲就从路边捡了一些石块敲在吴某甲的轿车身上,因为天色很黑,吴某甲轿车哪些部位被砸没看清楚。过会蔡某赶到现场,并且到驾驶室边上骂吴某甲,并让吴某甲下车,吴某甲没有下车而是直接就开车走了,蔡某在吴某甲的车后追赶了一段路,不过没有追赶上。蔡某没有砸过吴某甲的车的事实;(四)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19时许,其和夏某在庆元县大济村大济洋路翁某甲家门口下方的小店里玩,20时许,听见翁某甲家门口有吵闹声,其和夏某就赶紧跑过去,看见一名中年妇女手里拿着石块敲砸翁某甲的大门和门铃,当时翁某甲站在门口边上和那名妇女发生争吵,其看见翁某甲家的大门被那名妇女用石块敲出几个凹陷,门铃也被敲坏了。其当时上前劝说她们不要吵,接着那名妇女将石块扔到地上,然后走进停在翁某甲家门口路段的一辆黑色宝马轿车里,接着就将车往大济村方向开走。翁某甲还在骂那名妇女,接着其和夏某就回到小店里去玩了,过了一会儿,其听见翁某甲又在骂人,其走向翁某甲家门口路段的时候,看见那名妇女的车子停在翁某甲身边,翁某甲当时一边骂那名妇女,一边用石块敲砸那名妇女的轿车,其看见那名妇女的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引擎盖油漆,后备箱盖子油漆等车身部位被翁某甲用石块敲坏了。当时那名妇女坐在车子里和翁某甲对骂,翁某甲用石块朝那名妇女的车身上扔了一阵之后,其跑到翁某甲身边将翁某甲拉住,当时翁某甲才停下来。之后那名妇女就直接将车子开走了。其在现场没有看见蔡某敲砸那名妇女的轿车的事实;(五)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晚上,其和吴某乙在庆元县大济村大济洋路的一家小店门口玩,20时许,听见边上的小弄里传出了敲门的声音,当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吴某乙就往边上的小弄口跑去了,接着其听见小弄传出了吵架声,也跟在吴某乙身后跑到了小弄口,当时看见有一名妇女手里拿着一块石块,在翁某甲家门口和翁某甲在争吵,当时其看见翁清华也在现场。争吵了一阵子后,那名妇女就跑进了停在路口的一辆黑色轿车里,就开着轿车往大济村方向走了。过了一会,又听见吵架声,转身看见那名妇女已经将车子停在翁某甲身边和翁某甲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其看见翁某甲拿过石块扔那辆车,不过具体扔在什么部位看不清楚。那名妇女的轿车被翁某甲用石块扔到后,那名妇女就将车子往县城方向开走了。其在现场没有看见蔡某的事实;(六)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和吴某甲在早市附近吴青家里玩,20时左右双方离开,第二天其听吴某甲说宝马车被人敲坏的事实;(七)证人姚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20时许,其接到吴某甲电话说车被人敲了,其在现场看见车的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引擎盖油漆、车身油漆等部位都被敲坏了。其与蔡某通话时,蔡某说敲吴某甲的车了,但其没有亲眼看见的事实。
三、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20时许,其驾驶的牌照为浙K·H9577的宝马轿车途经大济村蔡某家门口路段时,被翁某甲用石块扔砸。其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右两边车门玻璃、引擎盖油漆、车窗边沿等部位都被石头砸坏的事实。
四、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25日20时许,在庆元县濛洲街道大济村大济洋路14号其家门口路段,因自家房子的大门被吴某甲敲砸与其发生争吵,后用石块将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浙K·H9577的宝马轿车砸坏的事实。
五、庆元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小汽车损坏部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的小汽车损坏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39364元的事实。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一)证人吴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某甲的事实;(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庆元县濛洲街道大济村大济洋路14号翁某甲家门口约10米远的路面上。现场可见翁某甲家门口的门铃标识及门铃按钮均已被敲坏凹陷,门铃边的小门及卷帘门亦部分凹陷,有被敲划过的痕迹。距离中心现场往城区方向约200米远的大济路口边停放着吴某甲牌照为浙K·H9577的黑色宝马轿车,现场可见该轿车引擎盖与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交接边缘有一块直径约15厘米粗的石块,该轿车引擎盖、后备箱盖子上边、车顶部位可见一些小碎石及泥沙、粉尘,前后挡风玻璃、尾部刹车灯均已被敲坏,该轿车引擎盖油漆、后备箱油漆、车顶右侧边缘等部位油漆被部分刮擦损坏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翁某甲认为其只是砸过车玻璃。
辩护人认为,鉴定结论的鉴定损失价格过高。
辩护人吴方军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翁某甲取保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翁某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二、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原告人发给被告人的短信,证实原告人对被告人进行辱骂的事实;三、通话录音,证实原告人对被告人进行辱骂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和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吴某甲(原告人)的陈述、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与公诉人提供的相同),证实被告人翁某甲损坏原告人车辆的事实;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原告人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9364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翁某甲认为相关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人是有过错的。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鉴定意见是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具有证明效力,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定性没有关联性。原告人提供的证实车辆损失的证据,被告人没有异议,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其他证据,被告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人有一定的过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产损失计人民币39364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翁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应予赔偿。经鉴定,损失应为人民币39364元,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翁某甲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车辆损失人民币27554.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宁华
人民陪审员 刘必伟
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彩敏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