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刑初字第110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7-3)
(2015)丽庆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甲以做香菇需要木材为由,未经办理砍伐许可手续,擅自窜至庆元县松源街道岙后村“岙后岙外山”山场内采伐该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山林木。经鉴定,被告人沈某甲在山场内采伐阔叶树共计648株,立木蓄积19.3139立方米。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审批擅自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庆元县松源街道岙后村第三村民小组已领回被被告人沈某甲窃取的阔叶树19.3139立方米。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庆元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沈某甲进行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庆元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林权证、自首证明、领条、户籍证明等;2、证人沈某乙、周某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庆元县松源街道岙后村“岙后岙外山”山场采伐林木技术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计立木蓄积19.313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退还赃物,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据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甲盗伐的林木,返还受害人(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宁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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