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丽庆刑初字第131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8-21)



    (2015)丽庆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沈某在庆元县松源街道会溪村坑头3号叶某家吃晚饭时喝了酒。当日19时许,其驾驶闽H×××××号正三轮摩托车途经庆元县菊寿线三禾竹木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9.1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已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临界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沈某在庆元县松源街道会溪村坑头3号叶某家吃晚饭时喝了酒。当日19时许,其无证驾驶闽H×××××号正三轮摩托车途经庆元县菊寿线三禾竹木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9.1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已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临界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叶某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宁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彩敏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