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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丽庆刑初字第106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6-16)



    (2015)丽庆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容留沈某在其经营的庆元县黄田镇韵达快递店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14年5月至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容留沈某在其经营的庆元县黄田镇韵达快递店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三、2014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容留沈某、刘某在其经营的庆元县黄田镇韵达快递店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四、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容留沈某、刘某、蓝某在其经营的庆元县黄田镇韵达快递店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五、2014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容留蓝某在其经营的庆元县黄田镇韵达快递店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六、2015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容留刘某在其经营的庆元县黄田镇韵达快递店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经口头传唤到庆元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庆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沈某、蓝某、刘某、季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在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宁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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