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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丽庆刑初字第105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7-31)



    (2015)丽庆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荷地镇岩坑村8号,住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老车管所二楼。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在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十三弄12号无证经营“夜色保健”性保健品店期间,先后于2013年12月份、2014年4月份两次向一名到其店内推销性保健品的陌生男子购进性保健品,并放在店铺内销售给他人。其中包括9盒双效硬得快,共324支,其销售了239支,获利1195元人民币。2014年12月3日晚,庆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十三弄12号“夜色保健”店铺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并扣押双效硬得快85支。后经丽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送检的双效硬得快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属于有毒、有害食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吴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在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十三弄12号无证经营“夜色保健”性保健品店期间,先后于2013年12月份、2014年4月份两次向一名到其店内推销性保健品的陌生男子以每支2元的价格购进双效硬得快9盒共324支,并放在店铺内销售给他人。被告人吴某以每支5元的价格销售了239支,获利人民币717元。2014年12月3日晚,庆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十三弄12号“夜色保健”店铺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并扣押双效硬得快85支(即170粒),同时还扣押了蓝清灵催情水6瓶、德国春药迷幻素6瓶、金箭油2瓶、持久喷剂2瓶。后经丽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送检的双效硬得快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属于有毒、有害食品。2014年12月8日,庆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扣押的双效硬得快74支(除送检的11支外)移送庆元县公安局。
    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证实庆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8日将吴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案子移交给庆元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及证人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三)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证人刘某(吴某丈夫)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在庆元县新建路十三弄12号开了一个性保健品店,店里的事情都是吴某自己处理的事实。
    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12月份开始庆元县松源镇新建路十三弄12号经营“夜色保健”性保健品店。2013年12月份及2014年4月份,一名陌生中年男子到其店内推销性保健品,其向该名男子购买了9盒双效硬的快及其他一些保健品,并放在自己店铺内销售,至被查获时,其以每支5元的价格共销售了239支双效硬的快,共计人民币1195元。并证实其店铺没有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一)丽水市食品药品检验的检查结果函,证实送检的双效硬得快经检验,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事实;(二)庆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毒有害食品确认书,证实送检的双效硬的快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应按有毒有害食品论处的事实。
    五、检查、扣押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日19时30分至21时05分,庆元县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庆元县新建路十三弄12号“夜色保健”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双效硬的快85支及其他性保健品若干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吴某表示无异议。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食品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1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双效硬得快85支、蓝清灵催情水6瓶、德国春药迷幻素6瓶、金箭油2瓶、持久喷剂2瓶,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
    四、禁止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宁华
    人民陪审员  吴佐雄
    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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