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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丽庆刑初字第138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丽庆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粮食大厦宿舍后面130号仓库门口,利用扳手拆卸的方式,窃取蔡某停放着的电动三轮车内的一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50元。
    二、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庆元县濛洲街道庙下村“尚成酒业”仓库门口,利用扳手拆卸的方式,窃取吴某乙停放着的手推车(垃圾车)车的一副轮子。经鉴定,被盗轮子价值人民币200元。
    三、2015年3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庆元县松源街道咏归路“丰成电动车”店门口,利用扳手拆卸的方式,窃取吴某丙停放着的电动三轮车内的三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440元。
    四、2015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庆元县濛洲街道廊桥附近,利用扳手拆卸的方式,窃取吴某丁停放着的铲车内的一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追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到案经过、庆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吴某甲、沈从荣、沈荣英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追回赃物,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沈某退赔被害人蔡永焕、吴存瑜、吴剑荷、吴崇杰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90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宁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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